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V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行經台二六線二一公里客運轉運站路段,因「行車限速七十公里,經測時速九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V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本案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繳結取回採證相片兩幀,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超速的通知單地址無人簽收後轉到長春街五十四號,但未曾有郵局的明信片通知及監理單位的電話告知,在要驗車才知道有違規,本人用車到現在不曾漏稅,但此次罰鍰加重雙倍本人認為過於嚴苛,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為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於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送達於無法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行經台二六線二一公里客運轉運站路段,因超速違規,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採證相片掣開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七月二十三日兩次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台中縣○○鄉○○村○○路○段九如巷六八弄二六號」,並於七月三十日再次催領,嗣因無法送達而退回,原舉發單位乃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寄存逾期而退回等情,有該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郵局無法送達退回章、招領逾期退回章、寄存逾期退回章及屏東縣警察局違規罰單單退管理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依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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