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車裁六○-Z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八分許,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向五點一公里處,因「限速九○公里,時速一一四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車裁六○-Z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從未接獲所有之6V-9020號自小客車之超速罰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國道四號公路西向五點一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舉發超速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並以掛號寄發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街九三之二號六樓之六」,因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乃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前揭舉發單影本、違規採證相片一幀、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郵局無法投遞退回章、中港歡樂家族管委會收發專用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公警國七交字第0920006542號函公告及隨函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退件移送清冊各一份在卷可查;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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