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豐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豐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豐交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交簡字第六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台中縣○里鄉○○路中國時報社出發欲前往甲后路三二九巷口之SEVEN─ELEVEN便利商店送報紙,沿著甲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行經甲后路與甲后路三二九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便利商店,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侯晴 ,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左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未注意車前之車輛,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斯時,適有 白敏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里鄉○○路○○○巷○弄○○號住處出發欲前○○里鄉○○路友人住處,沿著甲后路三二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往甲后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甲○○○見狀,煞車不及,遂在甲后路西向車道上靠近交岔路口處,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頭,撞及白敏顯之機車車頭,致白敏顯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本案被告甲○○○與被害人白敏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在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新臺幣廿五萬元予被害人,而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定,被害人白敏顯於調解當時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業據被告提出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附卷可稽,足見依上開規定,被害人白敏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調解成立時,視為已撤回刑事告訴,則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時,本應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諭知判決不受理,惟原審未及審究上情,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陳稱本案刑事部分業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由本院民事庭予以核定,本案業已撤回告訴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亦有明文。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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