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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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丙○○甲○○辛○○共同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己○○」、「庚○○」、「 黃麗洽 」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己○○」、「庚○○」、「黃麗洽」印文,均沒收。
戊○○、丙○○、甲○○、辛○○、乙○○均無罪。
事實
一、丁○○係上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之股東,並擔任上億公司董事長,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為解決上億公司之財務問題,與上億公司之部分股東戊○○、丙○○、辛○○、甲○○等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欲以上億公司所有股東之名義及持股比例,另行成立台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璉公司),藉以申請支票供上億公司營運之用,詎丁○○為期能順利設立台璉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台璉公司之股款,並非股東實際繳納,係由其向股東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暫時存入上億公司之帳戶,以取得存款證明,而仍以申請文件附入存款證明表明收足,並於完成台璉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該六百萬元返還戊○○,又明知上億公司股東己○○、庚○○及黃麗洽等三人並未同意擔任台璉公司之發起人,竟委由不知情、任職於革計會計事務所之乙○○,代刻股東己○○、庚○○及黃麗洽之印章而偽造之,並以該偽造印章蓋用偽造之「己○○」、「庚○○」及「黃麗洽」印文於台璉公司章程之發起人欄,而偽造己○○、庚○○及黃麗洽亦為發起人之台璉公司章程,且丁○○明知己○○、庚○○及黃麗洽三人亦未同意擔任台璉公司之股東,仍利用不知情之乙○○代為於丁○○業務上所應作成之台璉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己○○、庚○○及黃麗洽為台璉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另丁○○明知台璉公司並未實際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同日下午二時、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分別召開台璉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及「股東臨時常會」,並無任何人擔任會議記錄,亦無各該會議議事錄存在,亦仍利用不知情之乙○○,持戊○○前因同意擔任發起人所留存之印章而盜用該印章蓋用印文於各該會議議事錄記錄簽章欄下,而連續偽造共同製作名義人為主席丁○○及紀錄戊○○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乙○○續持偽造之庚○○印章蓋用偽造之「庚○○」印文於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董事欄上而偽造「台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台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相關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解散登記」而行使之,致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相關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以及己○○、庚○○及黃麗洽三人之用印自由與安全。
二、案經己○○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供承右揭台璉公司之股款六百萬元均係向股東戊○○所借得,暫時存入上億公司之帳戶,並於完成設立登記後即將該六百萬元返還戊○○,且係伊出面委由不知情之革計會計事務所人員乙○○代為製作申請台璉公司登記所需相關文件及處理相關事宜等情不諱,雖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均係為上億公司之股東利益著想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申請設立台璉公司之文書作業或有瑕疵,但事實上並無任何人受有實質上之財產損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台璉公司之股款六百萬元,全數係向股東戊○○借用而暫時存入上億公司之帳戶,並於完成設立登記後即將該六百萬元返還戊○○,且係伊委由不知情之革計會計事務所人員乙○○代為製作申請台璉公司登記所需相關文件及處理相關事宜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麗洽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九四七九一○號函所檢送之台璉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含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設立登記函稿、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呈報董事監察人名單、相關身分證影本、所營事業填載表、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設立登記事項卡、登記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執照、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解散登記函稿、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等件)影卷一宗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丁○○以偽造之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或解散登記,致該管公務員誤以為真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記事項卡上,當然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相關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另被告丁○○未經己○○、庚○○及黃麗洽三人之同意,逕予偽造印章、印文,並進而偽造渠等分別同意擔任台璉公司股東或董事之私文書,妨害渠等之用印自由與安全,當然亦足以生損害於己○○、庚○○及黃麗洽,其理甚明。至於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其係為上億公司股東之利益著想,並無任何人受有實質上之財產損害云云置辯,然此部分核屬犯罪前之動機或犯罪後所生危害問題,與犯罪之成立無涉,其前揭所辯,均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右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丁○○行為後,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罪移列第九條第一項,並就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六萬元以下,修正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丁○○違反公司法之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起訴書雖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丁○○前開其餘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本件被告丁○○係利用不知情之乙○○偽造己○○、庚○○及黃麗洽之印章及印文,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丁○○係盜用印文,其適用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丁○○前揭偽造他人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於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乙○○實施前揭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因申請設立登記或解散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自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就申請設立登記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制作名義權人己○○、庚○○、黃麗洽及戊○○等之多份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就申請解散登記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制作名義權人庚○○、戊○○等之二份私文書,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未實際繳納股款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係為使上億公司度過財務危機以顧全大多數股東利益,所生危害亦非鉅大,且犯後已知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易科罰金規定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此敘明。另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之「己○○」、「庚○○」、「黃麗洽」印章各一枚,既無證據足證其已滅失,即應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己○○」、「庚○○」、「黃麗洽」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丙○○、辛○○、甲○○均係上億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為解決上億公司之財務問題,與董事長丁○○於股東臨時會決議以上億公司所有股東之名義及持股比例,另外成立台璉公司,以申請支票供上億公司營運之用,與知情之被告乙○○共同偽造股東己○○、庚○○及黃麗洽之印章,並蓋用偽造印文於台璉公司章程之發起人欄,且於業務上所應作成之台璉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己○○、庚○○及黃麗洽為台璉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另偽造「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進而續持偽造之庚○○印章蓋用偽造印文而偽造「台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台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相關偽造或不實文件,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解散登記」而行使之,致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相關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以及己○○、庚○○及黃麗洽三人之用印自由與安全,因認被告戊○○、丙○○、辛○○、甲○○、乙○○等五人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丙○○、辛○○、甲○○、乙○○五人涉有右揭犯行,就被告戊○○、丙○○、辛○○、甲○○四人部分無非係 以渠 等均曾以上億公司股東身分參加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欲以上億公司所有股東之名義及持股比例,另行成立台璉公司,藉以申請支票供上億公司營運之用,就被告乙○○部分無非係以其受委任代為製作申請台璉公司相關登記所需相關文件及處理相關事宜,為其各自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丙○○、辛○○、甲○○、乙○○等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戊○○、丙○○、辛○○、甲○○等四人均辯稱:渠等僅係參加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欲以上億公司所有股東之名義及持股比例,另行成立台璉公司,藉以申請支票供上億公司營運之用,對於董事長丁○○後續實際處理申請台璉公司相關登記之具體方式並未參與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僅係受託代為製作申請台璉公司相關登記所需相關文件及處理相關事宜,對於己○○、庚○○及黃麗洽並未同意擔任台璉公司股東或未實際召開相關會議一節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戊○○、丙○○、辛○○、甲○○等四人之選任辯護人為渠等辯稱:被告戊○○、丙○○、辛○○、甲○○等四人僅係參加上億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授權丁○○為危機處理,對於後續處理情形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僅係受託辦理台璉公司之相關登記事宜,對於上億公司之內部股東問題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查被告戊○○、丙○○、辛○○、甲○○固不否認曾參加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欲以上億公司所有股東之名義及持股比例,另行成立台璉公司,藉以申請支票供上億公司營運之用等情,惟依其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內容,並未指示或授權董事長丁○○以違法之方式處理設立台璉公司之相關事宜,尚不生違法問題,至於被告丁○○其後為執行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就台璉公司之相關申請登記事項所為之具體方式觸犯前開不法罪行,尚非被告戊○○、丙○○、辛○○、甲○○等四人於為前揭股東臨時會決議時所得預見,既無證據顯示渠等事先曾與被告丁○○共謀以上揭不法方式為之,自難遽令渠等均應同負共犯之責。
(二)次查本件台璉公司章程所載之發起人除己○○、庚○○、黃麗洽等三人表示未同意擔任發起人外,另有被告丁○○、戊○○、丙○○、辛○○、甲○○等五人,以及案外人 黃建利 、 林金塗 、 薛玉改 、 謝明宏 、 許展 、 陳火成 、 陳榮宗 、 張欽水 、 黃木榮 、 謝黃金來 、 楊侯玉珠 等十一人,均係擔任台璉公司發起人,而公訴人並未認定案外人黃建利等十一人與被告丁○○有何共謀之犯意聯絡,足見本件共犯之認定尚不得僅憑是否同意成立台璉公司為判斷之標準,須有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信其與被告丁○○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始足當之;基此,公訴人既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戊○○、丙○○、辛○○、甲○○等四人與丁○○間有何共謀事實存在,要難遽對渠等四人以前開共犯刑責相繩。
(三)另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告知革記會計事務所人員關於己○○、庚○○、黃麗洽等三人亦同意擔任台璉公司之股東,並告訴革記會計事務所人員按照上億公司之資料來做,伊均係與革記會計事務所之乙○○聯繫等情,核與被告乙○○辯稱其不知己○○、庚○○及黃麗洽並未同意擔任台璉公司股東一節相符,是其此部分所辯,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四)復查被告乙○○係因任職革記會計事務所,始受託代為辦理台璉公司之申請登記相關事宜,而衡諸社會通念常情,受託代辦公司登記業務之事務所人員通常均係依據委託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為形式上之查核,並無實質調查之權利或義務,公訴人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乙○○於事前對於丁○○前揭違法犯行有所認識而有共謀犯意,即難僅憑被告乙○○依丁○○所交付之文件資料代為處理台璉公司之相關登記事務,遽入被告乙○○以共犯之罪。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戊○○、丙○○、辛○○、甲○○、乙○○等五人犯有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渠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其等業已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戊○○、丙○○、辛○○、甲○○、乙○○等五人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台璉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欄上之「庚○○」印文一枚。
二、台璉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章程發起人欄上之「庚○○」、「己○○」、「黃麗洽」印文各一枚。
三、台璉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收文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欄上之「庚○○」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