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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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字第九七○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透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徵信對保後,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以分期還款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分四十五期清償貸款,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二萬二千零三十二元,且約定該自用小客車應置放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在貸款未還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申得貸款之後,僅付款一期,第二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遠東銀行核貸後未久,即擅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某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占有,任其將該車遷移至不明處所,致債權人裕融公司(前開動產抵押債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由遠東銀行變更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簽立卷附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本件伊也是受害者,因前開車輛係遭「林先生」取走,伊並未見過或使用過該車。且「林先生」亦未依約給付伊十萬元的貸款,所以伊繳了一期分期款後,就不再付款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裕融公司職員 謝旻吉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證人即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對保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至被告十甲路住處辦理本件車貸對保手續,當時伊有告知被告契約內容並囑其要按時繳款等語;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購車時,是否有跟林先生約定車輛放置地點?)當時有跟林先生講好,車子買來時,就由林先生占有保管,不知道他要放置在何處,等我向他借的錢還清了,他車子才要還給我。」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夫甲○○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太太有說她要買車,我同意擔任保證人,我有跟我太太住在一起,但車子我沒有看過等語。按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既親手簽具本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當知有按期繳納貸款及依約保管存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義務,其竟擅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者占有,任其將該車遷移至不明處所,復未遵時繳納分期款,顯見被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其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書、催收紀錄、存證信函、訪查報告、對帳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教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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