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0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一段二0六巷二二號至少一百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乙○○於收受前開保護令後,乃遷出前址甲○○之住所。詎乙○○嗣因不滿甲○○向法院訴請離婚,且該離婚訴訟將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開庭審理,竟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限內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晚間,闖入臺中市○○區○○路一段二0六巷二二號屋內,並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該處一樓門口,持其所有之裝潢工具拔釘器一支,敲擊甲○○之頭部,致甲○○頭部外傷併右側頂部及左側枕部撕裂傷,而違反前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旋警方據報前往現場逮捕乙○○,並扣得拔釘器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至前開甲○○住處拿取拔釘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違反上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傷害甲○○之行為,辯稱:案發前伊雖有收到上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但伊並未看該保護令的內容。伊當時有問警察該保護令之意思為何,警察對伊說伊不可接近其妻。案發當時伊是要回去拿伊的衣服及拔釘器,並非有意打甲○○,也不知道她是怎麼受傷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乙○○與甲○○二人所生之子 葉春庭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圖一紙、告訴人甲○○傷勢及現場照片四紙在卷可稽,復有拔釘器一支扣案為憑。又被告自承有收受前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復經警告知要義,且亦知遷離前開甲○○之住處,顯然明知前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與法律效力。再參諸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翌日,即將由法院開庭審理其與告訴人之離婚訴訟,此經告訴人與證人葉春庭證述屬實,且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有多處,傷勢非輕,故應可認定係被告對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有所怨懟,而蓄意至告訴人住處傷害告訴人無訛。是核被告所辯其不知保護令之內容及未故意傷害甲○○云云,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夫,不思疼惜妻子,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反抗拒司法裁判之制約,持鐵器對告訴人施予家庭暴力行為,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且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分位亦多集中於頭部,手段殘暴,行為危險性極高,嗣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否認傷害犯行,執言辯駁,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