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億錫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億錫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億錫公司承包臺中市○○○街及軍福十八街某透天舊厝重新裝潢之工程,工程業務包括所拆除舊裝潢廢棄物之清除,而甲○○為清除該拆除之廢棄物,雖明知自己及其所僱用之員工乙○○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仍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共同駕駛億錫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所拆下之石膏板、木板等一般廢棄物,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之空地傾倒一次,嗣於當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渠二人接續載運第二車廢棄物,正在該空地傾倒時,旋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員會同警員當場逮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委託億錫公司施做工程之成都營造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張秋勝 在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工程估驗計價單二紙(參偵卷第四八~第四九頁)、現場照片六張(參偵卷第二二、第二三、第四七頁背面)、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參偵卷第十六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二人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再①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二人雖共載運二次共二車之廢棄物傾倒,惟該二次行為時間僅相距約半小時,且屬同一處之廢棄物,此經被告二人陳述在卷,應屬為達成同一目的之接續之概括一行為。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所為、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惡性非重情節亦屬輕微,及被告乙○○僅係員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甲○○併諭知緩刑四年,被告乙○○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
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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