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楊振裕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469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或寄藏,竟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金大都KTV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勇」之成年男子之託,而收受保管其所交付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469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一顆,隨將之寄藏於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附近之墳墓。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乙○○將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起出,並試射一發後,即攜往彰化縣○○鎮○○路○○○號己○○所經營之電玩店辦公室內與己○○泡茶聊天,並趁其不注意之際,將隨身攜帶之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藏放於室內辦公桌下一只紙箱內,上並以金紙覆蓋。嗣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警方獲報乙○○隨身攜有槍械,乃前往前開電玩店查緝,於經屋主己○○同意後進入辦公室搜索,旋於室內辦公桌下紙箱內,查獲乙○○所藏放之前揭美國SMITH&WESSON廠製469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內口徑9mm制式子彈十顆(經鑑驗試射八顆,均具殺傷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己○○暨現場查緝之員警丙○○、戊○○、丁○○等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及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揭美國SMITH&WESSON廠製469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內口徑9mm制式子彈十顆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之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469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RSR1299」,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子彈,具殺傷力,又送鑑制式子彈十顆,其中八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六顆,認具殺傷力,另二顆亦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復經實際試射,認均具殺傷力,上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八六七八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為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辯稱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非伊所有,伊乃替己○○頂罪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為證人己○○所否認,且據證人戊○○到庭證稱:「組長丙○○通知我們去現場支援,當時我們在遊藝場外面擔任警戒。查獲槍枝時,我才進入該處。進入後,看見被告坐在沙發上,被告看著該扣案槍枝,我拿起該槍枝,看看是否警方制式槍枝。現場有甲○○、己○○及被告在場,原本沒有人承認槍枝誰屬,後來被告在現場,承認該槍枝是他的。於作筆錄時,被告也有承認該槍枝是他的。」等語,證人丙○○亦證稱:「(問:查獲當日為何去該處搜索?)因被告涉嫌槍擊案件,常常去該店坐坐,泡茶。根據線報,被告隨身攜帶槍械。」、「(問:搜索情形?)先於外面觀察,看看被告是否在內。進入該店內辦公室後,看到被告、甲○○、己○○坐在該處,泡茶。經店主己○○同意,開始執行搜索。約五、六分鐘後,搜獲扣案槍枝。問在場人,槍枝是誰的,沒有人承認。我就叫己○○到外面,問他槍枝是誰的,當時沒有進行隔離,現場很小,在場人的動作均足以共見共聞。甲○○於搜索時,有強調他只是剛剛進來而已,被告在現場也有強調甲○○只有進入一、二分鐘,後來,我們去看現場監視器,去查證甲○○是否剛剛進入該處。」等語,另證人丁○○復證稱:「(問:搜索情形?)該槍枝是我在紙箱內發現的,槍枝放在二層金紙中間。查獲後,我大聲說槍枝在這,我們就結束搜索,被告當時承認該槍枝是他的。進入搜索時,己○○坐於辦公桌椅子上,乙○○、甲○○坐於沙發。查獲槍枝後,我沒有注意他們三人有無交談過。執行搜索時,同事有攜帶攝影機去攝影。辦公室內有電腦監視器,有去查看甲○○何時進入該辦公室。」等語,是由證人丙○○之證詞,於查獲扣案之槍、彈後,己○○即為證人帶出室外,自難有何機會與被告交談,加諸查獲地點之辦公室內空間不大,復有多名查緝員警在場,己○○若有何動作,在場人均足以共見共聞,則被告所謂頂替之說,當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危害,惟尚查無曾利用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事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辯護意旨另謂:本件查獲扣案槍、彈時,現場除警方外,另有被告及己○○、甲○○三人,若非被告向員警自承係扣案槍彈之持有者,警方即未能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之懷疑,認定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被告應有刑法自首減刑之適用,且被告自始即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復未用以犯罪,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應得減輕或免除被告罪刑云云。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應以合於自首之要件為前提,而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本件據現場查緝之員警即證人丙○○、戊○○、丁○○之前開證詞,渠等於查獲扣案槍、彈時,因在場者有被告及己○○、甲○○等三人,當時警方業已將在場者均列為犯罪嫌疑人,並列為偵查對象,嗣因被告坦承為伊持有,始將其餘二人排除,被告之自承應屬自白而非自首;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依被告自白,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己持有被查獲之情形在內,本件乃查獲扣案之槍、彈後被告始自承為伊持有,自與上開情形不符;從而,辯護意旨謂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罪刑云云,自無足取,併此說明。
三、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469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二顆(原扣得十顆,鑑驗試射八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其中八顆,業經鑑驗試射耗損,所剩彈殼亦已失其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