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賠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賠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該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台覆字第四三一號決定書撤銷本院之決定後,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自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中清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開釋解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計聲請人共遭違法羈押一一八日,聲請人受羈押時為二十三歲,正值青年,自不堪此牢獄,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計算賠償金額,計應賠償四十七萬二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日後已於他案刑期中折抵,即無所謂賠償之原因,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執行羈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固坦承有未經許可持有點三八口徑左輪手槍乙支、子彈六發,夥同 陳明勇 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搭乘計程車途經彰化市○○路○段○○○號對面之檳榔攤,因與 謝明枝 發生口角,持槍將其射傷之行為,惟聲請人否認有叛亂意圖,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因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七十三年度中清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始將聲請人釋放另解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中清字第○三七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裁定、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期間書、該司令部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七十三刀法字第六六二九號稿、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法沛字第○九一○○○四一七二號書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迄同年七月十三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共計一一九日(聲請書誤載為一一八日),堪以認定。
四、然聲請人後因前開同一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未經許可持有美造三八口徑左輪手槍一支及子彈六發,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夥同陳明勇持該左輪手槍朝檳榔攤射入謝明枝右手腕,子彈穿入右臂部,幸經即時送醫,取出子彈頭,謝明枝始免於死之犯行,係觸犯殺人未遂罪,而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四年四月十日,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九號、第一八六○號、第一八六一號、第一八七七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且該案於執行時,並扣抵聲請人前開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迄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受羈押及未依法釋放之日數,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處檢察官中分檢西和執更字第六號指揮執行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迄同年七月十三日止,遭羈押及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已於其前述所受宣告七年六年有期徒刑之刑期中折抵,依上開說明,自無賠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請求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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