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吳清貴
被 告 酆 萊茵
歐淑瓊
酆鴻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69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月27日上午9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
10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 酆萊茵 於民國97年12月2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歐淑瓊、酆鴻民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203,418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而借款人於100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
為101年7月1日,詎借款人自102年1月31日起即不為清
償,致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又被告歐淑瓊、酆鴻民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
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
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酆鴻民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被告酆萊茵、歐淑瓊亦對於本件欠款並不爭執,
但稱希望可以分期繳納。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不得以現無
力清償而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