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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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丙○○ 吳樹火 訴訟代理人 陳修義 律師被告丁○○○
己○○乙○○戊○○兼右一人辛○○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壬○○○
柯開運 律師被告庚○○
癸○○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九0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0三三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0.0一五四公頃分歸兩造按本筆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⑵部分面積0.0二九0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0.0一三八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0.0二五三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0.00六一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⑹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⑺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⑻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⑼部分面積0.0九六九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⑽部分0.0一0五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
被告庚○○應提出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元,以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九0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0三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繼承人吳樹火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原告一人辦理繼承登記單獨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原物分割,並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丁○○○部分:希望分配於緊鄰系爭土地西側同地段六九0地號土地之位置。
㈡被告乙○○、己○○部分:希望分配於緊鄰系爭土地西側同地段六九0地號土
地,並位於乙○○所有房屋(即現況圖D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且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⑺、⑻部分能再向北移動,讓編號⑻部分最南側位置可落在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現況圖D部分)最南側的地方。
㈢被告甲○○、庚○○部分:希望能保留現況圖所示B、C部分之三層樓房,否則其二人將無房屋可居住,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
㈣被告癸○○部分:希望與被告甲○○分配在毗鄰位置,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
㈤被告戊○○、辛○○部分:二人係兄弟,希望能分在毗鄰位置,以利土地共同利用,不同意附圖一所示之方案。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系爭土地被告庚○○分配取得較應有部分增加,而致原告分配取得較應有部分減少之土地應補償價額予以鑑定。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九0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0三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繼承人吳樹火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原告一人辦理繼承登記單獨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訴請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被告庚○○、甲○○、乙○○、戊○○及原告各別所有之數棟房屋坐落於其上,其中被告庚○○、甲○○各有一棟三層磚造樓房,原告亦有一棟二層磚造樓房,其餘均為一樓磚造或鐵皮房屋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一二八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現況圖)附卷可稽。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兩造就⑴部分均願提供一部分土地保持共有狀態,供道路之用,以利分得未臨道路之土地上其他所有權人通行使用,是將該土地上之一部分,仍使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持有作為道路,應無不妥;又依該方案分割,土地上原告所有之二層磚造樓房、一樓鐵皮造房屋及被告庚○○所有之三層磚造樓房均可保留,被告甲○○所有之三層磚造樓房及一樓鐵皮造房屋建物亦無需拆除,且被告乙○○所有如前開現況圖所示D部分一樓磚造平房之一角,適位於被告乙○○、己○○所分配取得之位置,無拆除之虞(被告乙○○及己○○雖主張希望分配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⑺、⑻部分位置再往北移動,然此將致分配於編號⑵部分之被告辛○○所取得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為少,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渠二人所有之房屋既毋須拆除,則二人此部份之主張即不予斟酌),再被告戊○○亦分配於其所有之一樓磚造平房位置,故綜上所陳,僅庚○○所有之如附圖二現況圖所示之A部分一樓鐵皮房屋有拆除之虞,惟因被告庚○○復同意就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因此將該部分房屋予以拆除,並不影響其權益;末查,被告戊○○、辛○○雖主張渠二人係兄弟,希望能分在毗鄰位置,以利土地共同利用等語,然考量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於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可供建築,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情形,法院即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依前揭方法分割後,其中原告所分配取得之面積較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減少五一平方公尺,被告庚○○則增加取得五一平方公尺,被告庚○○宜以金錢補償原告,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補償價額,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單價每坪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日(89)鑑估杰字第0八00一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該份鑑定書係考量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及報告之說明:「為求適當之評鑑,本研究除參酌市場、收益等資料中選擇數個類似之案例,並參考影響本研究土地價值因素與形成之因素:⒈臨街寬度⒉臨街之街寬⒊使用效率⒋交通情況⒌里鄰環境⒍發展性⒎期日修正⒏加權指數...等,再以替代原則作為比較分析」,認其鑑定結果,堪予採信,故以此計算被告庚○○增加取得之五一平方公尺(即一五.四二七五坪)土地,價格應為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並以此金額補償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丙○○│一一0三分之二0三三│辛○○│三一四分之二0三三│├────┼──────────┼───┼─────────┤│丁○○○│三四分之二0三三│甲○○│二七四分之二0三三│├────┼──────────┼───┼─────────┤│己○○│一七分之二0三三│庚○○│九四分之二0三三│├────┼──────────┼───┼─────────┤│乙○○│一七分之二0三三│癸○○│六六分之二0三三│├────┼──────────┼───┼─────────┤│戊○○│一一四分之二0三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