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絹雅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慶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原行駛對向車道)在該路段中央分隔島之缺口暫停等待左轉入慶安路之其車前狀況,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仍以時速七十公里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通過路段缺口而撞及該機車,致原告乙○○人車倒地,造成其頭部外傷、腦震盪、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左側氣胸、右股骨、脛股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亦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是有過失,此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號檢察官起訴書可稽。
(三)茲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及精神慰撫金,其明細如下:
(1)損害賠償金部分:本件原告自行支出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支出共計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有明細表及相關單據一份可稽。
(2)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便利商店工作,因車禍受傷而不能上班,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請求從車禍發生起迄今因喪失工作能力而減少之收入,但本件僅請求其中二十萬元。
(3)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驟因此一不幸事件,終生半殘廢,無法正常上班,謀生能力欠缺,將來婚姻受礙,造成家庭經濟負擔,痛苦一輩子,故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欲彌補半殘廢缺失,支助經濟來源。
(四)右述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支出之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明細表及相關單據一份、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過失肇事之主因為原告,被告為次因,有鑑定報告可查。
(二)被告曾代為繳納部分醫療費用,對原告提出之醫院收據及看護費用沒意見,對損失二十萬元部分,被告不知原告有無工作收入,對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一紙沒意見。
(三)被告高中畢業,迄今均在汽車五金公司擔任作業員,月入約二萬七千元,扶養一女,被告之妻目前無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太高。
三、證據:提出代為繳納部分醫藥費收據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三號刑事案件全卷參辦。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慶安路口時,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原行駛對向車道,在該路段中央分隔島之缺口欲左轉入慶安路,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所騎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頭部外傷、腦震盪、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左側氣胸、右股骨、脛股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一節,以及被告辯稱原告乙○○騎乘上揭機車,在上揭路段中央分隔島之缺口欲左轉入慶安路而行經該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之支線道時,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車道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先行,致雙方發生碰撞,係為肇事主要因素而同有過失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三號刑事案件全卷所附筆錄、現場圖、現場相片、驗傷診斷書等相關事證資料核查屬實,而被告所涉刑事之過失致死罪部分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參酌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鑑定及覆議結果,原告前揭之主張及被告上開所為抗辯,自堪均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與原告雙方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途經案發地點時,均疏未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被告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應為肇事次因;原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同有過失無訛,原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無足採。又原告之受傷與本件車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查屬實,自亦同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確有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看護費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受傷,合計支出上開費用共計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一節,已據其提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一百零七份為證,核其內容,除編號第十一號「襪子六00元」、編號第十二號「果汁機二九九元」、編號第一零二號「手持噴霧器一五0元」、編號第六十四號「機車修理費用一九七00元」,均非屬上開必要費用範疇,及編號第四十六號至第五十七號支出所附單據僅屬便利商店統一發票,無從證明係支出何種費用,編號第六十號「法師禮三二00元、金紙及計程車費二000元、廟仔大制四八00元、崁運四二00元」,僅係原告自行填載事由及金額,並非收據,均無從准許,以及編號第
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號「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三月六日、三月十一日醫藥費支出金額二四五九元、三0八五元、一一八一元」,依收據之記載應為六二0元、二五0元、一七0元,於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外,其餘部分,經核尚無不合,均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已代為支付部分醫療費用所提出之單據部分,經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對,僅其中二件與原告所提出之編號第一號(一五0元)、第九二號(六二0元)單據重複,其餘均屬有別,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重複單據僅係影本,並非單據原本,且原告亦否認該部分為被告所支出,參以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曾聲請閱卷影印,其取得單據影本並非難事等情,尚難遽認該重複部分之費用為被告所支出,是被告上揭代付部分醫療費用之抗辯,尚無可採;基上,本件原告關於醫療費、看護費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之請求,於二十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便利商店工作,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現因車禍受傷已無法工作一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因本件車禍而喪失勞動能力所減少之收入,從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車禍發生時起迄今,每月按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顯已超過原告所請求之二十萬元,是原告此部份請求,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一節,本院審酌原告本可期待正常生活,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左側血胸氣胸、右股骨、脛股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肢體障礙,行動不便,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非輕,及兩造經濟、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以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八十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部份,核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基上所述,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一千八百七十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雙方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途經案發地點時,均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十分之四之過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十分之六之過失。本件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惟因原告與有過失十分之六,爰依法將被告原應賠償之金額減輕其中十分之六,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四十八萬零七百四十八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四十八萬零七百四十八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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