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原案由記載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㈠系爭本票係交付君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豐公司)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不以其係君豐公司之股東資以抗辯,原審遽疏漏於此,有判決不備法令之違法。
㈢本件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存
續於上訴人與君豐公司間,且被上訴人既無背書連續及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屬違反票據法。
㈣系爭本票是上訴人開立的,本票是上訴人簽名並蓋章的,本票上的金額是上訴人
所寫的,而發票日及到期日是經上訴人同意後由君豐公司所僱用的代書當場書寫的。當時君豐公司與 黃清火 、 黃火順 、 黃明世 及上訴人等四人訂立房屋委建合約書,君豐公司要求黃清火、黃火順、黃明世、上訴人另外提供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第十七地號土地設定二百五十萬元的抵押權給君豐公司。後來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雙方同意解除合建契約,君豐公司要求黃清火、黃火順、黃明世、上訴人要開立系爭五張本票作為違約金用,君豐公司才同意塗銷抵押權,上訴人和黃清火開立系爭五張本票後,才塗○○○鄉○○○段西勢小段第十七地號土地的抵押權。黃清火、黃火順、黃明世、上訴人也已經將二百五十萬元還給君豐公司。上訴人和黃清火開立系爭五張本票是要給君豐公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上訴人和黃清火所開立的系爭五張本票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當時君豐公司與黃清火、黃火順、黃明世、上訴人解除房屋合建契約時作為違約金用的。本件被上訴人是本票持票人,依據本票票款的法律關係來請求。因為黃清火已經匯款二萬元給君豐公司,所以被上訴人才請求二十八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據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係請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訴訟標的變更為請求給付票款,查被上訴人雖變更其訴訟標的,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清火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五紙,經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因訴外人黃清火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到期時,僅清償其中之二萬元,其餘即未再支付,為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本票係簽發予君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系爭本票係交付君豐公司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清火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君豐公司違約金之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五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自認系爭五紙本票係由其所蓋章簽發,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君豐公司之股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君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君豐公司給付之紅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既然係因君豐公司給付紅利始取得系爭本票,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尚難採信。
㈡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依此,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即須依票載文義負責;又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亦難以此推卸其發票人之義務。
㈢又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系爭本票並非記名式票據,亦未記載背書人,此有系爭本票影本五紙附卷為憑,系爭本票既然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亦無背書人,自不生本票背書不連續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乙節,於法自屬無據。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其本於票據債權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八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本票提示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屬有效,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得拒絕給付票款之正當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二十八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對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責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超過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則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判決,並由本院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陳秋錦~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F0~T32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應給付之利息(利息│本票號碼│備註││││(新臺幣)│起算日即到期日)│││├──┼──────────┼─────┼─────────┼───────┼───────┤│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四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WG四00八六│原本票面額為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四二六│萬元,已清償其│││││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中之二萬元。│││││利息。│││├──┼──────────┼─────┼─────────┼───────┼───────┤│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六萬元│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WG四00八六││││││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四二七││││││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六萬元│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WG四00八六││││││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四二九││││││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六萬元│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WG四00八六││││││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四三0││││││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六萬元│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WG四00八六││││││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四三一││││││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