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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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金台發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台發機械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及邀同被告丁○○、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如一期未清償本息,視為清償期屆至。詎被告金台發機械有限公司於借款後,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即未按月繳息,尚欠本金六百三十二萬八千零四元均未清償。而依借款契約規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及丁○○、己○○等人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帳卡一紙、戶籍謄本二件、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金台發機械有限公司、戊○○、丁○○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到庭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伊有 對本件借款為連帶保證,惟已無能力償還本件借款。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金台發機械有限公司、戊○○、丁○○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台發機械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及邀同被告丁○○、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如一期未清償本息,視為清償期屆至。詎被告金台發機械有限公司於借款後,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即未按月繳息,尚欠本金六百三十二萬八千零四元均未清償。而依借款契約規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及丁○○、己○○等人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己○○辯稱:伊已無能力償還本件借款云云。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為何陳述抗辯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台發機械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即未按月繳息,尚欠本金六百三十二萬八千零四元均未清償及被告戊○○、丁○○、己○○等人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帳卡一紙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庭被告己○○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被告己○○辯稱其已無能力清償本件借款之繳納本息云云,惟仍無解於其應償還本件借貸款之義務,是其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戊○○、丁○○、己○○等人既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渠等自應對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二萬八千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