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7月07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清償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
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8年02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3,743,其中本
金為69,87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及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400元(裁判費100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