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楊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3日,向 鈞院 聲請以97
年度執三字第36349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就
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價金,製成分配表,其中,被告獲得分
配自88年3月4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之利息債權合計新臺幣
(下同)309,123元。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自其
聲請強制執行日起往前回溯超過5年之159,123元部分,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對
被告為給付,是以上開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受分配該159,12
3元利息債權部分,係屬錯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受分
配利息債權金額中之159,123元,應予剔除,並分配予其他
債權人。
二、被告抗辯:緣訴外人 王德金 於76年6月27日提供其所有之坐
落臺中縣豐原市○○段732、733、7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1/7),及其上28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
南坑巷27之1號房屋、應有部分1/7,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
定最高限額350,000元、存續期間自76年6月26日起至106年6
月26日止、擔保範圍包括王德金對該農會現在、過去及將來
所負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之抵押權後,於84年9月4日,
邀同原告與訴外人 王慶財 為連帶保證人,向該農會借款300,
000元,約定應於85年9月4日清償,並約定有利息、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王德金、原告與王慶財並共同簽發面額為300,
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作為借款之擔保。
詎王德金並未依約清償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所負借款債務,
尚積欠該農會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該農會則持其與原告、王慶財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聲請鈞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在86年間聲請鈞院就上開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惟因未能拍定致全未受償,並經鈞院於89年8月
29日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0年9月15日,受讓臺中縣豐
原市農會對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後,曾先後於92年5月14日
及93年7月21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對原告之利
息請求權,因上開聲請執行行為而中斷,且算至被告於97年
5月16日再次聲請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
,尚未屆滿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非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首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對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前述分配表中所列被告
得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金額有爭執,曾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訂
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然經被告為反對之陳述,
原告於得知前揭反對之陳述後,在10日內對被告提出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復向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中,雖受
分配自88年3月4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之利息債權,然被告
自該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往前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159,1
23元部分,應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並得拒絕
對被告為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經查,被告
在系爭執行事件,係持本院於91年10月3日所核發,內容為
:原告、王德金、王慶財於84年9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被告300,000元,及自8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91年度民
執三字第352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所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具聲請狀後
附債權憑證在卷足憑,由此可知,被告至遲於91年10月3日
,即曾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藉以受償上開本票之本
金與利息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91年間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行為,對被告在該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5年內
之利息債權,已發生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是被告在系爭執
行事件中受分配之自88年3月4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其時效期
間之進行,自因被告此次聲請執行之行為而中斷。其後,被
告又持同一債權憑證,先後於92年5月14日、93年7月21日及
97年5月13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9347號、93年度執
字第35566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此業據本
院調取各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被告就系爭執行事
件所具聲請狀附卷可稽。經核被告前述歷次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之時間,距其前一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均未超過
5年,從而被告對原告自88年3月4日起算之上述本票利息債
權,其時效期間之進行,皆因被告持續在時效完成前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故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甚明,則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分配表,將
被告自88年3月4日至98年6月19日之利息債權列入分配,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5月13日(即被告聲請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日)回溯超過5年之利
息債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非可
採,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上開
分配表內、被告受分配利息債權金額中之159,123元剔除,
並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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