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縣大里市
農會仁化辦事處,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積欠新臺幣(下
同)1萬7975元票款,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7975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戶籍謄本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
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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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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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11.30│98.11.30│17,975元│AC0000000│臺中縣大里市農會│
││││││仁化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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