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MP-2223」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投東路、丁台路口處,因超速闖紅
燈,適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Y2-1151」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丁台路往六股路方向行經該路
口處,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4,050元(其中修理
工資為14,200元、零件更新費用29,850元);又系爭車輛於
98年7月1日至98年7月20日送修期間,另支出租車費用60,0
00元(僅請求55,950元),以上合計共100,000元,屢向被
告催索賠償上開損失,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以及被告因駕車超速闖紅燈
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該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車費
用及租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委託修護工作單、行車執
照、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台中縣警察局查
明,有該警局98年12月9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82597號函
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
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
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
,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29,850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
89年3月3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
可資佐證,至被毀損之日98年7月1日,系爭車輛使用期間
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
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
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原告自小客車既已
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更
換新零件費用為29,85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2,9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298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部分14,200元,並不發生折
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7,185元(29
85+14200=17185)。又依上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因被告駕車疏失撞毀後,致使須另租車使用而支出租車費
用60,000元(僅請求55,950元),詳如前述,原告自得一
併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
(三)又被告與訴外人甲○○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碰撞後,當
日於警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甲○○表示伊行進
方向「當時號誌為綠燈,對方自小客車MP-2223由中投東
路往台中(南往北)方向闖紅燈後撞擊我自小客車右側」
等語;而被告當時則陳述「…煞車不及就撞上對方,當時
號誌沒有注意是紅燈或綠燈」等語,有各該談話筆錄在卷
足憑。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警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損照片、兩車碰撞位置、行進方向等情以觀,堪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要在被告駕車未注意號誌而誤闖紅
燈,以致於所駕車輛之車頭撞及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右
後車門,至於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甲○○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過程,尚查無何疏失情節,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1
35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併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