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許懿玲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於民國85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188萬元及42萬元,借款期限均至105年9月19日,
約定每月為1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若有1期未按
時繳付本息,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應立即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
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
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許懿玲自94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
約償付本息,經原告聲請鈞院95年執弘字第1994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抵押物,原告經分配後尚有185,724元未為清償,
及已核算產生而未受償之違約金7,605元,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表示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自用住宅
購物貸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2,340元(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2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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