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月加計帳務
管理費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94年9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24
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元未按期
繳付。(二)被告於94年9月2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
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
,第25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
帳務管理費368元。而被告至95年4月24日止,尚有代償金額
帳款102,60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97,969元,餘為利
息及帳務管理費。是被告至95年4月24日止,尚積欠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契
約書、代償卡申請書及契約書、消費帳款明細表、信用卡對
帳單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
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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