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鄭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列「甲000000000」為被告,惟
華爾頓興業社為訴外人 薛連華 經營之商號,此有被告提出之
營業稅稅籍證明1份附卷可稽,故鄭國財並非華爾頓興業社
之經營者,被告起訴之對象應為鄭國財個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1月起至98年8月31日止受僱於
被告,在被告經營之「華爾頓汽車旅館」工作,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22,000元。被告已於98年8月31日將「華爾頓
汽車旅社」結束停業,惟迄未給付伊資遣費,經伊迭次催討
,被告均以很忙沒空為由,置之不理,伊不得已向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於98年9
月9日召開協調會時,拒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可見被告
並無誠意解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9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伊並非「華爾頓汽車旅館」之負責人,僅係該汽
車旅館負責人即訴外人薛連華僱用之副總經理,原告並非由
伊僱用,故原告請求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自96年1月起至98年8月31日止,在「華爾頓汽
車旅館」工作,該汽車旅館於98年8月31日結束營業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其於上述
期間,係受被告僱用在「華爾頓汽車旅館」工作,故被告應
給付其資遣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且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意旨,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上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查詢:被告曾否擔任「華爾頓興
業社」之負責人結果,該稽徵所函覆稱:被告曾於91年12月
2日至93年10月28日擔任「華爾頓興業社」負責人等語,此
有該稽徵所99年1月14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90000391號
函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在原告於96年1月至98年8月31日在
「華爾頓汽車旅館」工作期間,並非該汽車旅館之負責人,
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僱用,是否屬實,自有疑義。原告於本
院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伊在「華爾頓汽車
旅館」工作期間,薪水都是由被告將薪資袋交給伊,伊係由
一位宋經理面試,由宋經理與伊議定伊之工作內容及每月應
得薪資,宋經理並表示要經過老闆同意才能任用,其並稱老
闆就是副總,副總就是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
未能提供宋經理之年籍資料,俾本院通知其到庭作證,查明
原告所言上情是否屬實,尚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原告所稱:其在「華爾頓汽車旅館」工
作期間,薪資均由被告交付等語,即便屬實,惟一般商號之
投資者與實際經營者並非同一人者,乃事所常有,且依被告
所辯,其係受「華爾頓興業社」目前登記之負責人薛連華所
僱用,擔任副總經理,則被告依該商號負責人之指示,在上
開旅館現場負責實際經營,並代替商號負責人發放員工薪資
,殆不無可能,故不得據此即認兩造間曾訂定勞動契約,由
被告僱用原告在「華爾頓汽車旅館」工作。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所僱用,就此項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之利己事實不能證明,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訴請
被告給付資遣費12,96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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