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6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5668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 柳鈞耀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
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
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繼承人柳鈞耀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等僅由被繼
承人柳鈞耀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等與原告間
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
於被告等(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等住所地分別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臺北市北投
區、新竹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簡素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