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
上訴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政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被上訴人甲○○
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未受不利益之判決者,自無許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十三元五角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四十六萬八千零二十六元五角本息部分,上訴人對於其中命其給付甲○○八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本息、給付乙○○○七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既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或附帶上訴(見原審卷第一宗八九頁背面、一一七頁背面、第二宗一四四頁正面),即見其對於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且該部分不在原判決範圍之內,亦無使其受不利益判決之可言,乃上訴人竟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