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累犯之成立要件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必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始足當之。查原判決明白認定:『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大內鄉內郭村……徒手竊取鳳梨二百八十八粒』。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觸犯本件竊盜時,距前傷害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已逾五年,詎原判決理由竟謂:『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不僅有違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已逾五年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無成立累犯之餘地。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傷害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鄉○○村○○段 楊文得 所有之鳳梨園,徒手竊取鳳梨二百八十八粒(重約六百餘台斤,價位約新台幣一萬九千元),其搬運鳳梨欲離開園地途中,當場為楊文得會警查獲等情觀之。本件被告係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後,逾五年始犯本件竊盜罪,依前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成立要件不合。原判決竟認被告應成立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