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01號原告乙○○被告甲○○NG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7月間在越南與被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住所地共同生活,婚後被告雖於93年
8月11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但旋於同年月27日返回越南,自此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同住,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我國人民,而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我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此觀我國民法第100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於93年8月27日出境後,並無再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1月2日境信伶字第0941034404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乙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不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熊祥雲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