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厚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洪厚印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厚印(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100年9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太順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輕傷)而逃逸」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2月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事故發生時,受處分人與被害人 蔣維鎮 均有受傷,當時受處分人曾詢問被害人是否需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因被害人稱隨便後即先行離開現場,故受處分人亦離開現場而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害人事後方至警局報案,受處分人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處分人所涉上開肇事逃逸部分,亦以100年度偵字第25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受處分人並無上開違規事由,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07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並未處罰過失,必以受處分人有逃逸之故意,始得歸責;換言之,受處分人除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外,尚須對其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違法之認識,及決意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曾於100年9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太順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輕傷)而逃逸」之違規事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2月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固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復有上開舉發通知書及裁決書存卷足參,自堪先認定為真。
(二)然受處分人仍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受處分人辯稱其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被害人狀況,並詢問被害人須否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然因被害人之機車踏板上本搭載1隻狗,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與小狗均跌倒,被害人為找尋小狗,故僅向受處分人答稱隨便後即先行離開,受處分人因見被害人離開方離開現場,而未報警及叫救護車,並無逃離現場故意及行為等情,業據被害人蔣維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足見受處分人所辯上情,洵屬有據。況查,受處分人所涉上開肇事逃逸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處分人欠缺肇事逃逸之故意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4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益見受處分人上開行為,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認受處分人離去現場時確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此外,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佐證,本院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從而,本件既無從證明受處分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情事,則不能逕以肇事逃逸罰責相繩。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察,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顯容有未洽,是以,受處分人前開異議之聲明,乃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如主文第2項對受處分人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