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順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順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蕭順良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三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均確定,上開三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70、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6月經接續執行,並於9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0年12月12日甫入晚間時,在其嘉義市○區○村里○○○00號其住處附近之田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0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凌晨間之某時,在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厝附近之不詳賭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蕭順良 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緝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驗前淨重0.183公克,驗餘淨重0.1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358公克,驗餘淨重
0.349公克),並經蕭順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乖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順良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月17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稽;又前開當場查獲並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分別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83公克,驗餘淨重0.174公克)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58公克,驗餘淨重0.349公克),此亦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1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為憑,足以佐認被告之自白確屬實情。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5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時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所犯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從事貼磁磚工作及務農,收入狀況每月約4至5萬元,父母均過世,已婚,3個小孩,現與太太及大兒子同住等語,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參。準此,本案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院爰不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各為
0.174、0.349公克,已如前述,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係被告所有,且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時,作為持有該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