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智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仁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一日給付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分別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一日、十月一日各給付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偽藥「威而剛」伍拾玖顆及裝置上開偽藥之空罐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志仁明知「VIAGRA」(中文名稱「威而剛」)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上市販售,且輝瑞公司授權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鎮○○○路○段○○○號,下稱輝瑞大藥廠)在臺灣地區販售,復明知如附件所示之「PFIZER」、「VIAGRA」等商標,業經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產品上。又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販入藥丸表面載有之「PFIZER」、「VGR100」之藥品,係冒用輝瑞公司所生產之「VIAGRA」藥品,而屬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偽藥。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6日及11月18日,在其經營址設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協生西藥房」,先以每罐30顆,每顆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女子販入上開偽藥後,嗣不特定人前來購買時,吳志仁則至上開西藥房內房間,直接取出消費者所需顆數之數量,再以每顆200至250元不等之價格而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並未出示不實藥品標籤、條碼之罐身取信消費者)。嗣經高雄市調查處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協生西藥房」,當場扣得上開偽藥3罐(共計59顆)。
二、案經輝瑞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志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仁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順興 、證人即輝瑞公司約僱人員 吳國治 於調查站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鑑定報告、協生西藥房現場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協生西藥房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協生西藥房現場照片、協生西藥房被告名片、威而剛藥丸照片、協生西藥房內部位置圖、威而剛100mg辨識聲明啟事、扣押物照片、戶籍資料查詢等附卷可參。另有扣案3罐偽藥(共59顆)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第86條第2項之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之藥物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等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各係基於單一販賣之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販入及售出行為,於客觀上應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各應僅成立
1罪。且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犯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另就被告上開所犯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罪,起訴書雖未述及,惟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大仁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1個高二,
1個國一,母親往生,父親健在,需要扶養父親,目前是西藥房負責人,1個月收入約5、6萬元等家庭狀況;販賣商標偽藥,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除侵害美商輝瑞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原開發藥廠潛在市場利益外,更可能危害不特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以賠償65萬元之方式,成立和解,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另衡販售仿冒偽藥商品之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成立和解,分別應於101年6月1日給付告訴人25萬元、同年8月1日給付告訴人20萬元、同年10月1日給付告訴人20萬元,共計65萬元,用以賠償告訴人,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經本院斟酌告訴人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上開合意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分別應於101年6月1日給付告訴人25萬元、同年8月1日給付告訴人20萬元、同年10月1日給付告訴人20萬元,共計65萬元。復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偽藥「威而剛」共計59顆,係屬仿冒商標之偽藥及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置上開偽藥之3個空罐,係被告所有,供盛裝上開偽藥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6條第2項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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