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03號原告 徐慶福 被告 張家揚 (原名 張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已納應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支付命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有7,9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