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0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50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50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何寶瑜 原名 何孟瑜 .
何育騏 原名 何伊燦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5014號)
(一)緣債務人何寶瑜即何孟瑜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何育騏即何伊燦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十二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14,66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何寶瑜即何孟瑜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687,375元及如請求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何育騏即何伊燦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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