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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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約定到期日為96年3月20日,並提供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0,000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所列相對人乙○○並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並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11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竹塘鄉│五庄子││85-14│旱│00│42│61.00│1/3│丙○○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