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綽號「小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
5日晚上7時20分許,由乙○○持「小寶」所交付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在新竹市○○路○段○○○號蔡家國際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蔡家新竹分公司)之「NOVA128」專櫃,將前開信用卡交給該門市員工甲○○,復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偽造「 吳仁德 」之署押1枚,表示「吳仁德」本人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用意,進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與甲○○而行使之,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仁德」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GARMIM265PDA」1台(價值新臺幣6,800元),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蔡家新竹分公司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乙○○得手後,旋將前揭「PDA」1台交付與外面等候之「小寶」,嗣甲○○察覺有異,遂在上址外面,要求並欲帶回乙○○返回上址,請其向匯豐銀行確認前開交易是否無誤,詎乙○○恐事跡敗露,為反抗乙○○之帶回動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擊告訴人甲○○之頭部,並嘴咬其手部,致其受有右手及左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方到場逮捕乙○○,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等(乙○○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以99年度竹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