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二行:「將3萬月匯入」更正為「將3萬元匯入」;證據並所犯法條第十九行:「交付方欺集團使用」更正為「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帳戶供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及被害人數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落入詐欺集團手中,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75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之24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於民國98年9月1日至9月10日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於98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 張榮安 (另簽分案偵辦)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丙○○通電話,偽稱:係丙○○之綽號「 阿生 」友人,以亟須用錢為由,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言明於當月14日就會還錢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10時許,依該人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街○○○號陽信銀行社中分行臨櫃將3萬月匯入該人指定之甲○○上開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至同月14日上午11時許,丙○○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伊綽號「阿生」之友人詢問是否已還款,但該「阿生」卻稱:並未向伊借款等語;伊認該「阿生」與上次向伊借款之「阿生」的聲音並不相同,伊遂再撥打「阿生」之前留給他之電話門號與阿生通話,該「阿生」亦稱:並未向伊借款,也不認識甲○○這個人等語;丙○○此時驚覺受騙,遂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訊之被告甲○○,均矢口否認,辯稱:其在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自96年12月服兵役後即未再使用,因於98年10月13日左右找到新工作,要薪水存入上開帳戶,始發覺摺存提款卡不見了,且其未將提款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其不知詐騙集團成員為何知悉其上開帳戶的提款密碼云云。惟查,本案詐欺行為人設局詐騙被害人丙○○,該詐集團行為人設局精細,豈會使用已遺失存摺、提款卡之帳戶,而自陷所使用之帳戶隨時有遭掛失止付,致辛苦設局詐騙所得金錢無法領取之風險中,此誠難想像。次查,本案被告甲○○既未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密碼書寫在存摺及提款卡上,若非被告將該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則該集團成員又為何會知悉其提款密碼,可見被告上開帳戶顯係被告自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其對本案詐欺行為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騙一情顯然知情,是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本案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陽信銀行匯款單及被告甲○○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開戶資料、證件影本與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證明。是本案被害人確曾遭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甲○○交付方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應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審酌被告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其到案後,猶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涉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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