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甲○○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判決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之99年1月26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於緩刑期間之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111號判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核受刑人之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雖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開始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規定參照)。然因緩刑之撤銷,祇為「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與「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無涉,是其本已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兼以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復已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指新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則有關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當逕依新法即現行法之規定辦理,而無舊法規定之適用。即本案受刑人既係於舊法期間即98年2月2日受緩刑宣告確定,迄新法於98年9月1日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則首揭聲請之有無理由,即應逕以新法之規定為斷。
三、第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惟考其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即「...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嗣則另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為『…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如前揭之所述】,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四、茲受刑人即被告甲○○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判決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並於98年2月2日判決確定(以下簡稱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判決為「前案判決」)。乃於緩刑期間之99年1月26日,又故意犯公共危險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於緩刑期間之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111號判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4月19日判決確定(以下簡稱「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111號判決」為「後案判決」)。此固經本院職權核閱首開前、後二案判決內容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後兩案,其間所涉犯罪型態乃至侵害法益俱屬不同,是自客觀以言,本院首即無從僅憑「後案」而為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究否足收其預期效果」之審酌;其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之99年1月26日故意再犯後案,然衡諸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態樣即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惟考其「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型態,核亦足見關此後案犯行尚非可與「業已對他人法益造成實質侵害」之「實害」犯罪等量齊觀,是立法者於此所預設之法定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參見)方遠較一般實害犯罪為低,尤以「後案判決」亦僅就受刑人所涉後案犯罪量處拘役五十日而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則其後案犯罪情節之尚非重大,當亦可見一斑!尤有甚者,受刑人雖未時刻愓勵己行,致於緩刑期間再罹後案,然其除此以外即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是本院客觀上亦難僅憑受刑人偶發且僅此1次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更何況,本件所涉之前案緩刑縱經撤銷,受刑人因之亟待執行者,亦僅前、後二案所處拘役合計八十日,併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聲請易科罰金,換言之,受刑人倘無力繳納上揭前、後合計八十日而為易科折算之罰金總額,則其勢將入監服刑而難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歷次修正理由參見);反之,若能僅執行後案判決所處之拘役三十日,適度使其感受刑罰執行之痛苦,復保留前案緩刑以觀後效,則其結果,或猶勝撤銷前案緩刑而無可勵其自新之動機!此外,聲請人除首開前、後二案之刑事判決以外,亦不能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因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實質要件;從而,首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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