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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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帳戶供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阿友」成年男子而轉為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及被害人數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落入詐欺集團手中,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42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巷○號2樓(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在其臺北縣○○鎮○○街○○○巷○號2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友」之成年男子,供「阿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於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月7日於網路聊天室向丙○○佯稱可破解地下六合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匯款342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丙○○發覺有異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存摺等物,出售予「阿友」之成年男子使用一情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丙○○匯款單據影本、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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