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6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㈠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時間『97年11月1日』更正為『96年11月1日』,及補載『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且被告於行經閃光紅燈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確有未減速接近之過失行為,此業據被告於96年11月1日警詢中供明: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60公里(參見卷附彰化縣警察局96年11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且經告訴人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時陳稱:當時被告之車速甚快,衝出巷口與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甚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現場處理,被告於肇事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願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另被告並無前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其肇事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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