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丁○○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又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被告丁○○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一、證據:
(一)證人戊○○、己○○、甲○○於本署之證述。」等語,更正為「一、證據:(一)證人戊○○、 林清華 、甲○○於本署之證述。」等語。
二、刑之酌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固須以對於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能成立,而所謂「強暴」,並不以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之施以侮辱。
㈡被告丁○○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己○○、甲○○,以不
雅言語侮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丙○○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戊○○,為阻礙戊○○關閉偵查庭大門,用腳抵住偵查庭大門,以此方式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㈢爰審酌被告丁○○、丙○○,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對公權力
威信造成危害,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犯罪方法、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96號被告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55巷18號4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4巷85號居宜蘭縣頭城鎮○○路○段21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係兄弟,其母親 盧林珠 因涉嫌誣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826號案件偵辦,其父親 張景環 則在上開案件為證人。民國99年4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丁○○、丙○○陪同盧林珠及張景環,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盧林珠、張景環進入3樓第五偵查庭接受偵訊,丁○○、丙○○則在偵查庭外等候,復因偵辦檢察官認為盧林珠、張景環應為隔離訊問,站庭法警戊○○遂打開偵查庭大門要求盧林珠暫時離庭,丁○○、丙○○見盧林珠出庭,竟因而心生不滿,丙○○明知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戊○○欲關閉第五偵查庭大門時,以腳抵住大門,以此強暴方式使偵查庭大門無法關閉,嗣經檢察官告知丁○○、丙○○擾亂偵查庭秩序即有涉嫌妨害公務,丁○○、丙○○竟仍在第五偵查庭外吵鬧,經戊○○呼叫支援,法警己○○、甲○○即趕往第五偵查庭,由己○○、甲○○在第五偵查庭外執行職務,防止丁○○與丙○○再為妨害偵訊之行為,丙○○竟故意在偵查庭外將行動電話鈴聲打開而騷擾偵訊進行,經盧林珠制止後,丁○○竟以台語「幹你娘」一語侮罵己○○、甲○○而當場侮辱。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證人戊○○、己○○、甲○○於本署之證述。
(二)同案共犯丙○○、丁○○於本署之證詞。(三)證人戊○○99年4月13日職務報告1紙。(四)99年4月13日17時許本署第五偵查庭錄影翻拍照片13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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