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混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柒拾捌顆(毛重共貳拾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混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
1批,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2月24日晚上8時30分許,經甲○○之同意搜索,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街○○號5樓E室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混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78顆(毛重共20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混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78顆(毛重共20公克)可資證明。
(三)而扣案之上開藥丸(毛重共20公克),確混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DMA純度約3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4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4172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
(四)扣案物照片2幀在卷可證。
(五)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7月16日、99年3月1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03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科刑:
1、主刑: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混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78顆(毛重共2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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