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31、26241號、98年度偵字53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如附表三所列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伍張、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 陳萬宏 」、「 李天 豪」之署押及扣案白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已另案審結)、 何文杰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354、33227號及98年度偵字第4071號偵查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所屬之盜刷偽卡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6日下午某時許,由何文杰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1張交付車手(即實際盜刷之人)甲○○,及告知甲○○先在該張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陳萬宏」署名後,再指示車頭(即駕車並指揮車手盜刷之人)兼車手丙○○陪同甲○○持該張偽造之信用卡至有接受刷卡消費之商家試卡;丙○○遂載同甲○○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路○○○號「戊0000000000」,由甲○○假冒該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陳萬宏」,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盜刷金額,並在該簽帳單上偽簽該信用卡持卡人「陳萬宏」之署名,再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戊0000000000」而行使之,使「戊0000000000」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交付「HushPuppies」皮鞋1雙予甲○○,足生損害於「戊0000000000」、陳萬宏、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甲○○又與乙○○(已另案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陪同乙○○持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偽造信用卡4張,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盜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附表二編號2、4及附表二編號5、6分別係持相同之偽造信用卡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刷卡消費),至臺中市○區○○路○○○號「丁○○○○○○」,由乙○○假冒各該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 李天豪 」,向「丁○○○○○○」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盜刷金額,並在各該簽帳單上偽簽各該信用卡持卡人「李天豪」之署名,再將各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丁○○○○○○」而行使,使「丁○○○○○○」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交付油品予渠等,均足生損害於「丁○○○○○○」、李天豪、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嗣於97年11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之1室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丙○○與甲○○前開因試卡而盜刷所得之「HushPuppies」皮鞋1雙及丙○○所有持以聯絡甲○○使用之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戊0000000000」位在何處,也沒有印象有與丙○○一同至「戊0000000000」試刷偽卡,且扣案之皮鞋並非伊交付丙○○;另伊雖有與乙○○一同至「丁○○○○○○」購買油品,但係因「阿明」說乙○○無駕照,不會開車,伊才答應幫忙駕駛貨車前往加油站加油,伊對於乙○○係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油品乙情並不知悉,且當天是由伊支付不足的現金6、7萬元云云。經查:
(一)上開共同被告即證人丙○○載同被告甲○○於97年4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路○○○號「戊0000000000」,由被告甲○○假冒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陳萬宏」,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盜刷該信用卡購買「HushPuppies」皮鞋1雙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丙○○以被告身份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供述自承不諱,且核與其於99年1月29日本案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問:你們是同一個盜刷偽卡集團?)是的,同一個。(問:與甲○○如何認識?)是何文杰搭配我與甲○○才認識的,那次是和甲○○一起去試卡的。(問:《提示警卷P76,97年4月16日戊0000000000刷卡簽帳單》『陳萬宏』三字是誰簽的?)因為我在外面我不知道,那天是甲○○拿偽卡進去。(問:甲○○拿偽卡進去後,就拿出一雙皮鞋及這張簽帳單出來?)我沒有看到甲○○拿簽帳單,我只看到甲○○提著一個袋子,裡面有鞋子,我沒有看到簽帳單。(問:之前你開庭說你有看到甲○○拿簽帳單出來?)我沒有看到有簽名的簽帳單,我看到的是沒有簽名的簽帳單。(問:4月16日你跟甲○○一起去戊0000000000試卡的經過?)當天中午是何文杰打電話聯絡我,要我開車過去,我過去就看到何文杰及甲○○,我沒有看清楚何文杰交給甲○○幾張卡,只看到何文杰拿偽卡給甲○○,叫我搭載甲○○去試卡。(問:當時何文杰如何跟甲○○講?)何文杰在車上拿偽卡給甲○○,同時叫甲○○在信用卡後面簽上『陳萬宏』的名字,但是何文杰並沒有跟我們一起去,何文杰叫甲○○簽完『陳萬宏』名字之後就下車了,由我搭載甲○○一起去試卡。(問:何文杰有無指定要去哪裡試卡?)沒有。(問:選擇去戊0000000000試卡是何人決定?)是我。(問:你選擇戊0000000000試卡有無與甲○○商量?)我沒有跟甲○○商量,我開到戊0000000000之後就叫甲○○下去試卡,我說去那家賣鞋子的店試卡,我沒有指定甲○○要買什麼,只是叫甲○○去試卡,甲○○就下車,後來甲○○上車時就拿著一個袋子,裡面裝著一雙鞋子,我也有拿他帶回來的袋子看很明顯是鞋子,簽帳單我是看到甲○○拿在手上,上車後就放入甲○○的包包內。(問:甲○○上車後有無跟你說什麼?)跟我說有跳單,意思就是指有盜刷成功。(問:在車上有無打電話向何文杰報告?)沒有。(問:後來如何?)後來我就搭載甲○○到公益路與忠明南路路口,因為我還有其他的事情,因為甲○○要將偽卡交給何文杰,我認為甲○○自己會跟何文杰聯絡。」、「(問:你跟何文杰還有甲○○聯絡的手機是否就是你被扣案的手機?)是的,但是門號我忘記了。」、「(問:當天何文杰把偽卡交給甲○○之後,偽卡是由何人保管?)偽卡是由甲○○保管。(問:盜刷以後如何?)試卡之後由甲○○交卡回去給何文杰。(問:這次之前你有無與甲○○一起去盜刷過?)只有搭載甲○○這一次。」、「(問:你搭載甲○○一起去試卡可以拿到多少報酬?)當初何文杰是叫我是否有空,可否開車搭載甲○○一起去試卡,且跟我約定如果搭載車手去試卡刷卡成功的話,一天酬勞2千元。(問:甲○○如何算酬勞?)聽說車手是1成的酬勞,試卡沒有酬勞,但是試卡成功的商品可以自己取得。(問:所以當天的皮鞋是甲○○所有?)是的。(問:甲○○為何會把皮鞋給你?)因為皮鞋太大雙。」、「(被告問:如果我下車去買的話為何沒有試穿,反而是回來之後因為太大雙拿給你?)應該是時間性的問題,因為後來我搭載他們去試卡有時候他們為了試卡隨便亂選商品,要爭取時間,如果試卡可以過,要趕快去大量盜刷卡片。」等語相符(詳本院卷99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14至19頁);至被告雖在證人丙○○經詰問完畢離庭後,始以其係在電子遊藝場與證人丙○○認識,並曾借款新臺幣2、3千元予證人丙○○,證人丙○○均未還款云云,欲使本院認定證人丙○○應係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糾紛,遂故意誣指被告有上開試刷偽卡購買皮鞋之犯行;惟查,被告當庭與證人丙○○對質時,均未提及證人丙○○有向伊借款,且均尚未還款等情,且就證人丙○○證述渠2人係在何處、因何原因認識等證詞,亦未向證人丙○○提出質疑,是被告前開所述與證人丙○○間之金錢借貸糾紛,應可認係被告臨訟編纂之詞,尚不足以打擊證人丙○○證詞之憑信性。再證人丙○○既證述,其係因本次試刷偽卡始認識被告,而證人丙○○就其自己與被告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亦坦認不諱,則以其與被告間查無證據認有任何仇隙之情況下,證人丙○○實無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亦據證人即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專員 廖德祥 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確有於97年4月間在「戊0000000000」盜刷消費等語明確,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影本1紙附卷足稽,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盜刷偽造信用卡所得之「HushPuppies」皮鞋1雙及同案被告丙○○所有持以聯絡被告及另案被告何文杰使用之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有於97年7月28日上午6時許,與同案被告乙○○搭乘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丁○○○○○○」加油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其否認知悉同案被告乙○○係假冒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李天豪」盜刷各該信用卡,向「丁○○○○○○」購買油品;惟查,共同被告乙○○於99年1月29日本案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問:《提示他字第3555卷P15、16,7月28日全國加油站簽帳單》這次是你與被告一起去加油站盜刷?)是我去刷的,是被告陪同我一起去,簽單也是我簽的。」、「(問:如何拿到偽造的卡信用卡?)是阿明拿給我們的,是由阿明開車搭載我與甲○○總共3人,阿明開白色的喜美小轎車,阿明在車上拿4張偽造的信用卡給我。(問:都是在被告面前?)我坐在駕駛座旁,阿明拿給我,被告坐在後座。(問:阿明拿信用卡給你時信用卡的背面有無簽名了?)沒有,阿明告訴我說如果信用卡可以刷得過,就簽李天豪的名字。(問:阿明拿卡給你與跟你說這些話的時候被告有無都在車上?)拿卡的時候被告在車上,但是阿明跟我說話的時候我不能確定被告有無在車上,因為甲○○有中途離開去上廁所買東西。(問:除了加油站外你還有無與甲○○去其他的地方刷偽卡?)有,在去加油站之前,還有與甲○○去台北刷過幾次偽卡。(問:在加油站這次在車上拿卡時甲○○已經知道你們要去盜刷偽卡?)是的,甲○○應該知道這次是要去盜刷偽卡,只是刷卡的人是我,因為甲○○也認識阿明,甲○○也知道盜刷偽卡的過程,只是這次是由我去刷。」、「(問:你刷卡的時候甲○○在做什麼?)他有時候回車上有時候在我旁邊,我不知道他回車上做什麼,可能是當時我的手機沒電我就要他幫我與阿明傳話,所以甲○○就回車上跟阿明講話。(問:哪些話是由甲○○傳回來阿明的話?)甲○○跟阿明說加油站的員工快交班了,要不要放棄刷卡用付現金的,當時還有6、7萬元還沒有刷,所以叫阿明考慮要不要付現金,當時6筆都已經刷完了。(問:甲○○去車上與阿明講完後如何跟你說的?)在車上阿明就交給我15萬元現金,所以甲○○回來跟我說阿明說剩下的6、7萬元以現金支付。
(問:照你這樣講,甲○○的傳話是在後面已經刷卡完,而你刷卡的時候及你與加油站的員工接洽時候,甲○○是否都在你旁邊?)是的。(問:甲○○有看到你在簽單上簽名?)是的。」、「(問:甲○○是否知道你所盜刷的信用卡是偽卡?)他知道,且他在車上就知道,因為之前甲○○曾經和我拿偽造的信用卡一起去盜刷過,且我們盜刷的模式都一樣。(問:你們由何人去盜刷是否都由阿明分配?)是的,刷的人是由阿明分配,但是會由2個人壹組一起去盜刷。(問:為何要壹組2個人?)因為一個負責刷卡,一個在旁負責把風。(問:甲○○當天是幫你把風及負責傳話給阿明?)是的。」、「(問:當天你們去加油總共開了幾台車去?)我跟甲○○及阿明坐壹台白色喜美,但是阿明有沒有跟人家聯絡我不清楚,我坐的車號幾號我也不知道,但是車子是由阿明開的。(問:依據加油站的員工表示當天去加油的有2台貨車,是否如此?)是。(問:這2台貨車由誰開車?)1台貨車是我不認識的人開車的,約3、40歲左右,這人我沒有看過,是不是集團的成員我不太清楚,另1台貨車是阿明叫甲○○開的,因為我沒有駕照。(問:甲○○不是跟你們坐同一台白色喜美,為何又會開另一台貨車,這台貨車怎麼到現場的?)我與阿明及甲○○是坐同一台白色喜美到加油站旁邊,我不知道貨車如何到現場,我是有看到1台貨車從我們旁邊經過,阿明就說『來了』,『來了』是指第1台貨車,這台貨車將他的車廂內50加侖的油桶加滿後離開,我去上廁所回來之後,我就看到甲○○開著第2台貨車在加油站加油,我印象中是加50加侖的油桶。」、「(問:你們是所有的油加完之後,阿明才叫你去盜刷卡,還是加一筆刷一筆?)是全部的油都加完之後,阿明才叫我去盜刷卡,後來刷卡只能刷27萬多,所以剩下的只能用現金付款。」、「(問:你下去刷卡時甲○○就跟你一起過去?)我試刷了2筆之後甲○○就過來了,他是過來陪同,也就是把風的意思。(問:為何甲○○沒有在第一時間過來幫你把風?)是第2台貨車甲○○開走之後我才下去刷卡,試刷了兩筆之後甲○○就過來了。」、「(問:你們這樣盜刷偽卡可以得到多少好處?)刷卡金額的1成。」等語(詳本院卷99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第7至13頁),是被告既於本次即於97年7月28日與證人乙○○至「丁○○○○○○」前,尚有多次與證人乙○○至台北地區盜刷「阿明」所交付之偽造信用卡,且前揭被告與證人丙○○至「戊0000000000」盜刷偽造信用卡之犯罪時間(即97年4月16日)亦係在本次至加油站盜刷偽卡加油之前,則被告對於此次「阿明」要求其與證人乙○○一同至「丁○○○○○○」刷卡購買油品,對於證人乙○○所持以刷卡付帳之信用卡係偽造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證人乙○○前揭證詞亦證稱伊與被告2人1組去盜刷偽卡,被告雖未刷卡,但其在旁係負責把風工作,益徵被告前揭辯稱係不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再被告與共同被告乙○○一同至「丁○○○○○○」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購買油品等犯罪情節,復據證人即與被告等人完成信用卡刷卡交易之該加油站員工 蘇志君 及目擊證人即蘇志君之友人 蔡世明 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消費金融風險控管部專員 黃冠雄 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二所示6筆刷卡交易確係遭人持偽造之信用卡所盜刷無訛等語明確;此外,復有樂業路站加油站顧客提桶加油登記表,暨台北富邦銀行全國加油站刷卡簽帳單6張、信用卡交易資料明細、NPC全國加油站樂業路站交易紀錄等附卷足稽,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犯行復堪認定。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前往「戊0000000000」盜刷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購買皮鞋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另案被告何文杰及其所屬之盜刷偽卡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暨其就上開前往「丁○○○○○○」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購買油品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甲○○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及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就各次犯行所涉犯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3罪間,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決意,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再被告甲○○上開各次行使不同張偽造信用卡之犯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即各家發卡銀行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非居於偽卡盜刷集團之首腦地位,惟其擔任車手前往各該商家盜刷偽造之信用卡消費,嚴重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侵蝕社會大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及財產權,亦將使名義人可能無辜承擔信用卡遭盜刷之莫名風險,再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陳萬宏」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李天豪」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等人盜刷偽造之信用卡後所偽簽之簽帳單均係2聯,1聯交付特約商店收執而非屬被告甲○○等人所有,另1聯則由被告甲○○等人持有,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應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偽造之信用卡4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應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因該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業經宣告沒收,其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陳萬宏」署押1枚,自 無庸 再諭知沒收)。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附隨於主刑而為宣告,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同正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同正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因該行動電話SIM卡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所有權移歸申請人或使用人,已非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係共犯丙○○所有,供聯絡被告甲○○及共犯何文杰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丙○○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共犯丙○○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黑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6,900元、電話晶片卡1片、耐吉運動鞋1雙及BOBO休閒鞋1雙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HushPuppies」皮鞋1雙則係被告甲○○等盜刷偽造之信用卡因而取得之物,屬被害商店所有被詐欺之物,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表一:
┌──┬──────┬───────┬──────────┬─────┬───┐│編號│盜刷之信用卡│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簽帳單│││卡號及實際發│││(新臺幣)│之姓名│││卡行│││││├──┼──────┼───────┼──────────┼─────┼───┤│1│000000000000│97年4月16日下│臺中市○○路○○○號之│3,312元│陳萬宏│││5316(荷蘭)│午3時17分許。│ 寶智 運動用品臺中公益│││││(起訴書誤載││店。│││││為「澳洲」)│││││└──┴──────┴───────┴──────────┴─────┴───┘附表二:
┌──┬──────┬───────┬──────────┬─────┬───┐│編號│盜刷之信用卡│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簽帳單│││卡號及實際發││││之姓名│││卡行│││││├──┼──────┼───────┼──────────┼─────┼───┤│1│000000000000│97年7月28日上│臺中市○區○○路406│540元。│李天豪│││3309(阿根廷)│午6時50分許。│號之丁○○○○○○。│││├──┼──────┼───────┼──────────┼─────┼───┤│2│000000000000│97年7月28日上│同上│5萬元│同上│││1915(塞爾維│午6時52分許。││││││亞共和國)│││││├──┼──────┼───────┼──────────┼─────┼───┤│3│000000000000│97年7月28日上│同上│4萬5000元│同上│││2855( 塞普勒 │午6時55分許。││││││斯)│││││├──┼──────┼───────┼──────────┼─────┼───┤│4│000000000000│97年7月28日上│同上│6000元│同上│││1915(塞爾維│午7時49分許。││││││亞共和國)│││││├──┼──────┼───────┼──────────┼─────┼───┤│5│000000000000│97年7月28日上│同上│9萬元│同上│││3843│午8時7分許。│││││││││││├──┼──────┼───────┼──────────┼─────┼───┤│6│同上│97年7月28日上│同上│8萬元│同上││││午8時8分許。││││└──┴──────┴───────┴──────────┴─────┴───┘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科刑│從刑│├──┼─────┼────────┼──────────────────┤│一│如附表一所│甲○○共同犯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如附表│││示│偽造信用卡罪,處│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陳萬宏」之署押及││││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白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二│如附表二編│甲○○共同犯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及│││號1所示│偽造信用卡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李天││││有期徒刑肆月。│豪」之署押均沒收。│├──┼─────┼────────┼──────────────────┤│三│如附表二編│甲○○共同犯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及│││號2、4所示│偽造信用卡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李││││有期徒刑陸月。│天豪」之署押均沒收。│├──┼─────┼────────┼──────────────────┤│四│如附表二編│同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及│││號3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李天│││││豪」之署押均沒收。│├──┼─────┼────────┼──────────────────┤│五│如附表二編│甲○○共同犯行使│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及│││號5、6所示│偽造信用卡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李││││有期徒刑柒月。│天豪」之署押均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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