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宣判日期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宣判日期原記載「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然其顯係誤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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