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揚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己○○」及「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十九日登記)起即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六六之一號(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遷址臺中市○區○○路二段六十六號一樓,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登記)寶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御公司)之董事,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乙○○(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則自八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擔任寶御公司董事長,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底公司解散止負責寶御公司經營業務,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己○○則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在寶御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廚具業務,另戊○○則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在寶御公司擔任工務主任,二人均非屬寶御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詎丁○○與乙○○二人均明知己○○、戊○○僅係寶御公司之員工,並未同意擔任寶御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丁○○與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1、其二人明知寶御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下午二時,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己○○亦未出席該等會議,竟由丁○○委由不知情之成年記帳士「 蕭惠貞 」(下稱「蕭惠貞」)在其公司製作表示己○○持有寶御公司之股份五百股之寶御公司股東名簿、以丁○○擔任記錄之人,登載全體股東(含己○○)出席股東臨時會,作成「照案通過選任乙○○、丁○○、己○○為董事,甲○○為監察人」決議之寶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以丁○○擔任記錄,登載董事乙○○、丁○○、己○○全體出席董事會,作成「由乙○○當選董事長」決議之寶御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等不實內容之業務上文書,再於同年五月六日,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持前開不實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己○○受僱寶御公司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己○○、寶御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2、又其二人均明知寶御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並無召開董事會,己○○非該公司股東、董事且亦未出席該董事會,竟由丁○○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在其公司製作表示己○○持有寶御公司之股份五百股之寶御公司股東名簿及以丁○○擔任記錄,登載董事丁○○、乙○○、己○○全體出席董事會,製作「改選丁○○為董事長」決議之寶御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不實內容之業務上文書,再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持前開不實之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己○○、寶御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3、丁○○、乙○○二人復明知寶御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並無召開寶御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甲○○、己○○、戊○○均未出席等事實,竟由丁○○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在其公司製作表示己○○、戊○○分別持有寶御公司之股份各五百股之屬於業務上不實文書之寶御公司股東名簿,另以不知情之甲○○擔任記錄,製作登載全體股東(含己○○、戊○○)出席股東臨時會,作成「照案通過選任戊○○為董事」決議之寶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丁○○事後並告以甲○○該決議內容,再由甲○○(無犯意)同意以自己之真正印章蓋印於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而以甲○○名義擔任記錄製作屬於不實業務上文書之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丁○○再於同年五月五日,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持前開不實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己○○、戊○○受僱寶御公司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己○○、戊○○、寶御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乙○○二人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1、明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上午十一時,並無召開寶御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己○○、戊○○均未出席等事實,竟由丁○○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在其公司冒用己○○名義擔任記錄,製作登載全體股東(含己○○、戊○○)出席股東臨時會,作成「選任丁○○、己○○、戊○○為董事,選任甲○○為監察人」決議之寶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冒用己○○名義擔任記錄,登載全體董事(即丁○○、己○○、戊○○)全體出席董事會,作成「選任丁○○為董事長」決議之寶御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分別盜蓋己○○留存在寶御公司之真正印章,而先後以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寶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私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製作內容為「本人同意擔任寶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屆董事,任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止,計三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再由丁○○於該公司分別在各該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己○○」署押(簽名)、「戊○○」署押(簽名)各一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己○○、戊○○同意擔任寶御公司董事意思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私文書,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持前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己○○、戊○○受僱寶御公司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申請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己○○、戊○○、寶御公司與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2、又其二人明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議事錄日期誤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訴書亦誤載)上午九時,並無召開寶御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己○○、戊○○亦未出席等事實,竟由丁○○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在其公司,以己○○名義擔任記錄,製作登載全體股東(含己○○、戊○○)出席股東臨時會,作成「本公司因業務關係予以解散,並選任丁○○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決議之寶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盜用己○○留存在寶御公司之真正印章,而偽造以己○○名義為記錄,製作內容不實之寶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私文書,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持前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己○○、戊○○、寶御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寶御公司解散後,己○○、戊○○於九十七年三月底,分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之函文,命己○○、戊○○以寶御公司之董事身分,給付寶御公司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新臺幣二千零七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後,己○○、戊○○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己○○、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己○○、戊○○、 黃添喜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委託「蕭惠貞」製作寶御公司股東名簿、寶御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與董事會議紀錄、寶御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董事會議事錄、寶御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寶御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與董事願任同意書、寶御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書,復交由被告丁○○蓋用「乙○○」、「己○○」印章後,先後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或改制後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上揭會議均未實際召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確有徵得證人己○○、戊○○二人之同意出任寶御公司董事乙職,證人己○○、戊○○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又證人己○○、戊○○二人若非擔任寶御公司之董事,何以寶御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下稱臺中商銀)辦理貸款時,渠二人願以董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述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固然未依法召開,惟決議內容均屬實,事後以均已個別通知公司董事,應不構成上揭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自八十一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十九日登記)起即擔任寶御公司之董事,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證人乙○○則自八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止擔任寶御公司董事長,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底公司解散止負責寶御公司經營業務,而證人己○○則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在寶御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證人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在寶御公司擔任工務主任;另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製作寶御公司股東名簿、以被告丁○○擔任記錄之寶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等業務上文書,再於同年五月六日,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持前開業務上文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製作寶御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再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持前開之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委託「蕭惠貞」製作寶御公司股東名簿及以證人甲○○為記錄名義製作寶御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於同年五月五日再委由「蕭惠貞」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被告丁○○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委託「蕭惠貞」製作寶御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與董事願任同意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再委由「蕭惠貞」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委託「蕭惠貞」製作寶御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委託不知情「蕭惠貞」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表)等情,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外,並有證人己○○、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經中三字第0九七三六0五二0四0號函及檢附之寶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上揭歷次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之函及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經中三字第0九八三四八五五五九0號函及檢送之寶御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變更登記表、寶御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寶御公司並無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證人己○○、戊○○二人亦未參加該等會議等情,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反面、第九八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反面),且經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未參加過任何的董事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四0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問: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有無參與寶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沒有。」、「(問:為何記錄人寫己○○?)我沒有參與董事會議。」、「(問:妳確定你沒有參與董事會議?)確定沒有。」、「(問: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有無參與寶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沒有。」(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問:你曾經參加過寶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嗎?)沒有參加過,因為寶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一間小公司,有關於公司決議事項都是由丁○○自己處理。」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一六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月之誤,下同〉二十四日,這些董事會議事錄與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有無召開?你有無參加?)我沒有參加,被告有無召開因為我本身不是公司裡面的人,我不知道有無召開。」、「(問:你有無擔任過記錄人?)除了剛才講的銀行留存的會議記錄我承認是我簽的部分以外,其他沒有擔任過記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第八八頁)。另證人戊○○亦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從未參加過任何的董事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四0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問:寶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股東臨時會議選任你和己○○為董事?)我不知道,我於八十九年三月離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一頁)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就上揭其非屬寶御公司股東或董事,亦未曾參加過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等情具結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認寶御公司確未於上揭時間內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則被告上揭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有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含改制前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製作之寶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均屬不實,且均係由被告丁○○逕自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製作後持以辦理寶御公司之變更登記無誤。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寶御公司確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其確實曾在會議紀錄上蓋章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對於該次會議之時間、地點、內容均證稱時間已久,已記不清楚等語,則其何以對該次會議確實有實際召開一節能記憶無誤?此顯與常情有違,況寶御公司於上揭時間並無實際召開會議之情,已據被告供述無誤,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均業如前述,是僅以證人甲○○上揭不實之證述,難以認定寶御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被告雖辯稱證人己○○、戊○○二人確實均同意擔任寶御公司之董事,並無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云云,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說而為相同之證述,然證人乙○○係被告之前夫,復與被告共同參與上揭寶御公司經營業務及以上揭會議紀錄委由「蕭惠貞」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於本案中尚涉與被告共犯上揭犯行,屬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則其是否因避重就輕而有迴護被告之證言,已不無可疑。況證人己○○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我沒有出資及持有股份,只有領薪水,也沒有員工配股,也沒有買賣股票,我完全不知道我被選任為董事。」(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四0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問:你有無成為寶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沒有。」、「(問:有無入股寶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問:臨時會議事錄上,己○○的印章是何人蓋的?)應該是公司蓋的。」、「(問:當時丁○○有無請你技術入股?)沒有。」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被告有無曾經邀妳擔任寶御公司的股東或董事?)沒有。」、「(問:你有無拿過寶御公司的分紅?)沒有。」、「(問:妳報綜合所得稅的扣繳憑單,有無顯示過領有分紅?)沒有。」、「(問:是否有授權被告在公司業務範圍內的任何事項都使用你同意刻的這個印章?)授權是沒有,不可能會授權這樣子,平常就會有這些印章在公司,如果被告沒有告訴我們而去蓋,我們也無可奈何,我是基於跟被告的情誼,搞不清楚被告要做什麼,我就同意被告刻印章。」、「(問:如果被告是用你的印章使用在會議記錄上,去變更登記你為公司的股東、董事,你是否同意?)不同意,除非有先告知,被告沒有事先告知我。」、「(問:如果你有擔任寶御公司的股東、董事的話,你離職的時候會不會要求有所變更?)如果我知道的話,我會要求變更,我是完全不知道的情況下離職,等到接到法院的通知我才知道,我才需要去做變更這樣的動作。」、「(問:戊○○有無收過寶御公司的分紅?)基本上我們兩個的情況,我與被告還比較清楚,因為證人戊○○是工務方面的,在外面的人,他是我前一個工作帶過來的施工人員,他比我更不清楚公司的事情。」、「(問:戊○○有無同意當過寶御公司的股東或董事?)我知道他根本不可能知道這種情況的。」、「(提示偵卷第三0頁並告以要旨)(問:該次選任你為己○○董事的會議記錄,是否實在?)不實在。」、「(提示同上偵卷第三五頁並告以要旨)(問: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記載你出席董事會而且改推被告為董事長的議案是否實在?)我沒有參加,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提示偵卷第四二頁並告以要旨)(問: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臨時會記載你為記錄人,並且蓋用你的印章,是否實在?)這個我已經是離職後的事情,那是留在公司的真正印章,是我之前有同意被告刻的,不是被偽造的印章。」、「(提示同上偵卷第四五頁並告以要旨)(問: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你擔任記錄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否實在?上面記錄欄你的印文是否真正?)不是我記錄的,我不知道有這個會議,後面的印章跟剛才講的一樣,是留在公司之前同意被告刻的真正印章,不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戊○○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六月離職,後來有收到扣繳憑單有寫股利分紅的所得,當時我也不知道我是公司的董事,但只出現一次所以我沒有在意。」、「(問:有無出資和持有股份?)沒有。」、「我沒有出資及持有股份,只有領薪水,也沒有員工配股,也沒有買賣股票,我完全不知道我被選任為董事。」(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四0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問:你有無擔任寶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沒有。」、「(問:你有無入股寶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同意被告擔任寶御公司的股東或董事?)沒有。」、「(問:被告稱有邀你跟己○○以技術入股的方式加入股東?)就我所知,我與己○○都沒有。」、「(問:你有領過寶御公司的紅利?)好像有,我有看過一次而已。哪一年我忘記了,好像是在我離職後,那年列我紅利好像幾萬元,我報稅的時候有發現,我沒有向被告反應,因為當初扣繳憑單寫這樣我以為是被告要分紅給我,當時我與被告還是不錯的朋友。」、「(問:領紅利當時,你是否是股東?)不是,我已經離職。」、「(問:你是否有擔任過股東?)也沒有。」、「(問:你既然沒有擔任股東,扣繳憑單記載你有紅利,為何沒有覺得奇怪?)我不知道。我看到以為是被告要分給我的。」、「(問:你事後知道為何那一年的扣繳憑單為何要列紅利給你?)我沒有再問,我只有看過一次而已,之前之後都沒有。」、「(提示偵卷第三九頁並告以要旨)(問:寶御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選任你為公司董事,是否實在?)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我沒有參加。實際上有無召開股東會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被選為董事,我一直到收到中區行政執行處的公文我才知道我是寶御的董事,公文是要我幫公司付稅我才知道。」、「(問:你是否是因為這個公文,為了要逃避公法上的債務,你才說你不是公司的董事?)不是。」、「(問:八十九年三月從寶御公司離職後,還有無跟被告聯絡?)有。」、「(問:有無因為公司的事務聯絡?)那時候我與被告是外包的關係,我的朋友還有承攬寶御公司的外包工程,我是跟著這個朋友一起做。被告並沒有因為寶御公司內部的事情跟我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九二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證人己○○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離職,證人戊○○則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反面、九八頁反面),亦核與證人己○○、戊○○二人所述之離職時間相同,再者,依卷附寶御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證人己○○、戊○○二人於寶御公司登記之持有股份,證人己○○、戊○○二人之持有寶御公司股份均為五百股,且寶御公司係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解登記,有寶御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經濟部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一四八頁、一五三頁),則證人己○○、戊○○二人若真同意以技術入股之方式同意擔任寶御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則以其二人在寶御公司工作之性質不同,何以入股之股數均屬相同?又其二人先後在八十九年六月、三月間離職後,何以在無法於寶御公司繼續工作之情況下,猶能以技術入股之方式繼續擔任寶御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復能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返回公司參與被告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並由證人己○○擔任該等會議之記錄人,而製作完成各該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此顯與常情不符,又若證人己○○、戊○○二人真係為公司股東,何以僅有證人戊○○於在職期間領過一次紅利,證人己○○均未曾領過?益徵證人己○○、戊○○二人上揭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況被告亦未能提出證人己○○、戊○○確有以技術入股寶御公司或證人己○○、戊○○確有同意擔任寶御公司股東、董事、證人己○○確有同意以其擔任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記錄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僅以證人戊○○曾於在職期間曾另過一次公司紅利為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辯稱證人己○○、戊○○均同意係以技術入股之方式,成為公司股東及董事、並均有參與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證人己○○並親自到場在會議紀錄上蓋章云云,並不足採,而證人乙○○所為附和被告上揭之證言,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臺中商銀函附之證人己○○、戊○○親自出席、由證人己○○擔任記錄之寶御公司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四七至五四頁)、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及貸款契約書(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二六至一四一之一頁)資以證明證人己○○、戊○○於任職寶御公司期間確有同意擔任公司股東及董事云云,然證人即臺中商銀崇德分行職員黃添喜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問:當時連帶保證人己○○、戊○○為何會擔任連帶保證人?)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對保。」、「(問:借款當時有無要求董監連保?)不一定,銀行沒有要求一定要董監連保,只有要求不動產可以做擔保。」、「(問:你當時和己○○、戊○○對保時,有無詢問連帶保證人在公司任職情形?)沒有,完全不會問這件事,我只會告訴保證人,他的保證金額是一百萬元,至於保證人和公司的關係,我們並不會詢問。」、「(問:你們在借據上是否要求填寫保證人和借款人的關係?)不一定會填寫。」、「(問:你們銀行是否曾經要求丁○○要提出董監連保?)不一定,董監連保並不是必要條件,當時對保是根據保證人的身分證明及保證金額。」、「(問:借據上面是否有寫到保證人和借款人的關係?)有,上面寫朋友關係。」、「(問:朋友關係是誰寫的?)我不清楚,應該是當初申請人寫的,而且保證人和借款人的關係並不會影響銀行是否核貸,主要是保證人有無資力,如果公司的董監,本身已經信用破產,銀行也不會讓他擔任保證人。」、「(問:(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此份同意書是否為你們銀行的例稿?)此份同意書是銀行從公司的財務報表中發現公司同時有向股東借錢,也就是股東在財報中是處於貸方,所以會要求股東簽同意書,將來公司有錢時,優先還給銀行,而不是償還給股東,以保障銀行權益。」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又證人即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擔任臺中商銀崇德分行職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依照臺中商銀的貸款作業程序,以公司名義申請貸款是否一定要董監聯保?)不需要。」、「(問:如果貸款案件由股東簽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是否表示該股東為公司聯保的保證人?)不是,是因為我們從相關資料有看到該股東與公司有資金往來,為何保障銀行的債權,才會使該股東先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問:你知道證人己○○、證人戊○○在寶御公司擔任什麼工作?)我知道他們是寶御公司的員工,他們檢附來的東西就是從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以得知他們也是寶御公司的股東。」、「(問:在你上開招募期間,己○○、戊○○有無向你表示過他們兩人是寶御公司的股東或董事?)由被告丁○○檢附來的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卡我們就知道他們是股東的身分,我們就不會再去問他們二人是否是股東。證人己○○、證人戊○○沒有拿過這樣的變更事項登記卡給我過。」、「(問:上開己○○、戊○○擔任寶御公司保證人的貸款案件,他們是以什麼身分擔任保證人?)這個我忘記了。那時貸款我們一定要求保證人,要求的保證人儘量是股東或是董監事這樣的身分是最好,後來被告丁○○就提供證人己○○、證人戊○○這兩人,我們看他們是裡面的股東,又是董監事,這樣就可以。」、「(問:你跟己○○、戊○○接觸的過程中,有無跟他們確認過他們是不是公司的股東或董事?)沒有這樣問過。」、「(問:有關證人己○○、證人戊○○實際上是否是寶御公司的董事,你是否清楚?)我只從變更事項登記卡看起來是,實際上是不是我並不了解。」、「(問:對保的時候,你們還會帶剛才的公司會議記錄給保證人看?)整份文件一定要帶過去,補簽的時候一定會看到,變更登記事項卡不一定會拿出來再確認,對保時不會拿變更登記事項卡給證人己○○、證人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0頁至八三頁)。由證人黃添喜、丙○○之上揭證言可知,臺中商銀辦理寶御公司貸款,並無強制要求公司董、監事必須充任連帶保證人之規定,且依卷附之該貸款契約書內連帶保證人欄並無載明證人己○○係基於寶御公司股東或董事身分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觀之卷附證人己○○填載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內容所載(上揭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其末行日期欄均屬空白而未填載,亦無記載立同意書人己○○係基於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身分為之,且並無證人戊○○填載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證人戊○○僅於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該股東居次同意書應係臺中商銀因應公司貸款時所準備之例稿式文書而已,是僅以該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尚難認定證人己○○、戊○○係基於公司股東或董事身分擔任寶御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明。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簽名,同意擔任寶御公司向臺中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係基於與被告朋友關係而擔任連帶保證人,非基於公司股東或董事身分去簽名的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其去銀行有在一些文件上簽名,不知是要去對保等語,再參之上揭臺中商銀函覆之寶御公司借款時所檢附之公司會議紀錄內容,有多次會議其末行日期欄均屬空白而均未填載(本院卷第四七頁、四八頁、五二至五四頁),且其中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之會議並無確切之開會時間(僅記載日期),復有未記載開會日期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內容亦未有證人己○○、戊○○二人係居於董事或股東身分之簽名,顯見該會議紀錄均係被告為寶御公司向銀行貸款而準備之文件資料,上揭會議紀錄雖經得證人己○○、戊○○二人概括授權,然與上揭寶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與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並不相同,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與董事會議事錄並非供作寶御公司向銀行貸款之文件資料所用,益證被告所製作上揭不實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應與公司貸款無關,且未經證人己○○、戊○○二人同意甚明,則縱證人己○○、戊○○曾擔任寶御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與證人己○○、戊○○是否同意擔任寶御公司股東或董事乙節無涉,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上情置辯,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鑑定本院卷第五一頁之會議紀錄中證人己○○之筆跡是否確為證人己○○所為云云,然該會議紀錄僅係供證人己○○擔任寶御公司向臺中商銀貸款之用之文件資料,與本案無涉,業如前述,況證人己○○既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概括授權被告準備文件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則縱該簽名、蓋章並非由證人己○○親自為之,亦屬證人己○○已授權之文書,當無偽造之問題,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己○○、戊○○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證人乙○○為董事長)與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既均非寶御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亦未參與該公司各該日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證人己○○亦未曾擔任過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寶御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記錄,亦未擔任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寶御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記錄,被告亦明知上揭時間寶御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猶與證人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蕭惠貞」而製作上揭內容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會議紀錄)等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蕭惠貞」持前開屬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與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及偽造之私文書(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與證人己○○、戊○○二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先後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各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己○○、戊○○、寶御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即可認定,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1、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雖均未修正,惟該二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上開二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要件,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號、第三七至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3、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連續使公務員等載不實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然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被告所犯之上揭各罪,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4、又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等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造私文書罪論處,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論處。
5、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上揭修正部分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6、又依前揭最高法院第八次刑事庭決議,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及前揭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認易刑處分雖應為新舊法比較,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又關於易刑部分,因不在綜合比較之列,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以:
(1)刑法第四十一條固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次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因係屬連續犯(詳後述),則渠等犯罪行為終了之時應為最後犯罪時間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即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2)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7、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第五三三一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中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既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因本件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與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即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
8、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已有修正,然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被告丁○○自八十一年六月五日起擔任寶御公司之董事,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己○○)、偽造署押(己○○、戊○○)之行為乃各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偽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與證人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蕭惠貞」製作前揭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並利用不知情之甲○○蓋印於寶御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記錄人欄上,之後再利用「蕭惠貞」先後持前開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含改制前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證人己○○、戊○○二人董事願任同意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證人己○○、戊○○二人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係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未洽。另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構成要件。而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會議過程及內容為記載,並由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之文書。故就股東會議紀錄而言,必須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會議紀錄,而在主席欄、記錄人員欄偽簽他人姓名,以偽造製作名義人時,始發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公司董事身分擔任記錄所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擔任記錄所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不實內容之文書,檢察官雖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依上揭說明,該等文書應屬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非屬私文書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就被告上揭所為之行使屬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股東名簿及被告行使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證人己○○、戊○○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判處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各有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為圖一時之便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最後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其於偵查中曾遭通緝,但被告偵查中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遭通緝,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歸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四0號偵查卷第六三頁、六四頁)、點名單、撤銷通緝書(參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四頁、一五頁)在卷可稽,被告顯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與該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並非不得減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亦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之主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己○○」、「戊○○」之署押(簽名)各一枚,因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蓋「己○○」、「甲○○」印章於上揭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上所產生之印文,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應是第二百十九條之誤)規定宣告予沒收該「己○○」之印文,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至證人乙○○涉與被告共犯本件上揭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一│董事願任同意書(己○○部│偽造「己○○」署押(簽名)一枚│││分)││├──┼────────────┼───────────────┤│二│董事願任同意書(戊○○部│偽造「戊○○」署押(簽名)一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