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被告乙○○
甲○○丁○○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53號,原偵查案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告訴人」,係指具有告訴權且已合法提出告訴之人,始得為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人。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丙○○為被害人 陳林 妙之女,有聲請人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詳91年度發查字第2413號卷第18頁),而本件被害人 陳林妙 業於民國85年6月13日死亡,有陳林妙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06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丙○○為本件具有告訴權之人,其並已於91年6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詳91年度發查字第2413號卷第1頁),可認其已合法行使代理告訴權,而得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查聲請人丙○○以被告乙○○、甲○○、丁○○及戊○○涉犯偽造文書及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1月5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856號、93年度調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7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度發回續行偵查,嗣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31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又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則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53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7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 (詳96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卷第155頁),依前揭規定,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即於97年11月22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而聲請人係於97年11月21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審核無誤,並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所蓋印之收文日期圓戳印文可佐,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方面,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明知被害人陳林妙並未於82年9月10日在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接受斷層掃瞄之檢查,卻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醫囑單上不實記載:「9/10CTliver,pancreas」(詳本院卷第25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始終拒將童綜合醫院82年9月10日病歷號碼000000之CT片,與被害人陳林妙於82年9月23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時所拍攝之CT片,送請鑑定比對是否為不同人之CT片,又未說明在送請鑑定方面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行之理由,足見原不起訴處分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對於不利被告之情形應予注意之規定,而有同法第378條不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379條第10款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同條第14款前段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另偵查卷附之醫審會92年度920082號鑑定意見書(詳91年度偵字第18432號卷第178頁),僅就童綜合醫院被害人陳林妙病歷資料中之三組CT片(分別為82年9月10日、83年3月7日及84年8月22日所拍攝之CT片)為比對,而該鑑定意見書僅記載:「有黃標籤之CT(即82年9月10日病歷號碼000000之CT片)所顯示之臟器(如肝、胰、脾、腎)與84年8月22日者相似,與83年3月7日者相比則肝內膽管較擴張」等語,顯然尚不能僅憑該三組外觀不同或僅為相似之CT片,據認定該三組CT片均為被害人陳林妙之CT片,且該次鑑定並未比對該院患者即被害人陳林妙病歷中之82年9月10日及82年11月8日兩次不同日期之X光片,檢察官據以上開不確定之鑑定結果,認為均屬被害人陳林妙之CT片,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對於不利被告之情形應予注意之規定,而有同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被害人陳林妙於82年9月9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時並無體重流失之情形,且比對被害人陳林妙於82年9月9日住院前數月之照片(詳本院卷第35頁)及82年9月住院期間之照片(詳本院卷第36頁),被害人陳林妙體態並無明顯消瘦之變化,即無體重流失之情形,被告乙○○明知被害人陳林妙並無體重流失之症狀,卻於其業務上作成之CT申請檢查報告表中不實記載「BWloss(+)」(詳本院卷第26頁),其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甚明。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說明究竟憑何證據認定被告乙○○上開記載與事實相符,於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陳林妙有體重流失之情形下,據認被告乙○○此部分記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前段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被告乙○○及戊○○明知被害人陳林妙未接受斷層掃瞄之檢查,卻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2年9月20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出院病歷摘要內不實記載:「放射線檢查結果(含超音波及CT):AbdomenCT」(詳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丁○○亦明知被害人陳林妙未接受斷層掃瞄之檢查,卻於82年9月10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CT申請檢查報告表之檢查結果欄內不實記載「CTscanofabdomen」(詳本院卷第26頁),及於同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放射科申請檢查報告表之放射線診斷報告欄內不實記載「Ascomparedwith
CTscan」(詳本院卷第28頁),其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甚明。聲請人向童綜合醫院調取之被害人陳林妙病歷資料中82年9月10日之5張X光膠片及82年11月8日之1張X光膠片,經送請其他醫師研判,骨骼構造明顯不同,可證明被害人陳林妙之病歷資料有與其他患者資料混淆錯置之情形,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一再聲請檢察官將上開82年9月10日之5張X光膠片及82年11月8日之1張X光膠片送請鑑定,然檢察官卻在無任何理由下,始終拒絕將之送請鑑定,亦未說明在送請鑑定方面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行之理由,足見原不起訴處分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對於不利被告之情形應予注意之規定,而有同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同條第14款前段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被告乙○○及甲○○明知被害人陳林妙於82年9月9日門診前兩週並未至童綜合醫院門診,渠等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報告內不實記載:「Twoweeks
agoshesufferedfromdiarrheaandjaudicefortwoweeks.AtfirstshecalledonourOPDfortreatment.」(詳本院卷第30頁),其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說明依何項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及甲○○之上開病歷報告之記載屬實,可認原不起訴處分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前段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五)被害人陳林妙於82年9月9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後住院當日,經該院 黃德金 醫師進行超音波檢查後,並無發現總膽管結石之情形,且該超音波申請檢查報告表上亦明確記載「
NoCBDStoneSeen」(詳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乙○○及甲○○在未進行任何更精確之檢查及無任何醫學上理由可支持黃德金醫師之檢查及診斷有何不明確之情形下,即在被害人陳林妙之病歷診斷欄內不實記載:「CBDstone」(詳本院卷第30頁)之肯定診斷結果,其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僅引用被告乙○○及甲○○之陳述,而置其二人於記載「
CBDstone」前已有黃德金醫師詳細之超音波檢查及明確診斷結果,其二人並未進行任何比超音波檢查更精確之檢查,亦無其他醫學上之理由,而事後進行ERBD時,亦未發現「CBDstone」等情事於不論,而據認其等二人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顯然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前段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六)被告乙○○明知其係於82年9月10日為被害人 陳林妙施 行內視鏡逆行性膽管引流術(ERBD),竟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內視鏡申請檢查報告表及醫囑單上不實記載於82年9月11日施行ERBD(詳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其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就此並未說明上述情事何以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而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前段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七)被告乙○○及戊○○於83年3月間某日之後,始不實記載82年9月16日至18日之醫囑於83年3月間始印刷完成之醫囑單上(詳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任何人顯不可能將82年9月間之醫囑記載於於83年3月間始印刷完成之醫囑單上,足證其等二人之行為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重大。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明顯之證據及違法行為,均未置片語,據對被告乙○○及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第14款前段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八)依行政院衛生署醫字第86014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中案情概要之記載:「病患陳林妙....於82年9月9日住進沙鹿童綜合醫院....入院後檢查(CT,ERCP血中TotalBili/DirectBili=7.2/4.0)」(詳本院卷第43頁),與陳林妙於82年9月9日22時41分在童綜合醫院所測定之生化檢驗,即生化檢驗單(附表編號15)中所顯示Bilirubin-Total(即總膽紅素)13.1H、Bilirubin-direct(即直接膽紅素)9.8H之數值(詳本院卷第49頁),顯然不符,而上開鑑定書所示之數值顯然係依童綜合醫院所有之被害人陳林妙之病歷資料所記載,應查明該數值出自何頁病歷,是否為被告所記載,然原檢察官就此並未予以詳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說明何以無查證之必要及被告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理由,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第14款前段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九)被告丁○○未盡專業醫師之注意義務,而誤將不明患者(病歷號碼:000000)之X光膠片及斷層掃瞄膠片,列為被害人陳林妙(病歷號碼:000000)之病歷資料,致被告乙○○參考該資料後,誤判被害人陳林妙有疑似胰頭瘤病情,並於82年9月10日對其誤施以內視鏡逆行性膽道引流手術(ERBD),而使被害人陳林妙之身體健康受損,雖於事後經多家醫院之門診及手術治療仍無法回復,而於85年6月13日因腹內膿瘍及胰臟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丁○○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而涉犯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丁○○並未混用他人CT、ERCP資料,據認其無過失致死罪嫌,顯然係基於上開未將臺中榮總之CT片與童綜合醫院之CT片進行鑑定比對,及未將82年9月10日之5張X光膠片與82年11月8日之1張X光膠片進行鑑定比對而得出之結論,檢察官於無任何理由之情形下,始終拒絕將上述CT片及X光膠片送請鑑定比對,足見原不起訴處分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對於不利被告之情形應予注意之規定,而有同法第378條、同法第379條第10款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第14款前段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十)被告乙○○未盡專業醫師之注意義務,仔細核對被害人陳林妙之病歷資料、X光膠片及斷層掃瞄膠片,而誤判被害人陳林妙有疑似胰頭瘤病情,且依台大內科醫師合著張天鈞主編之台大內科學講義之論述,可知於進行影像診斷是否罹患胰臟癌時,應優先進行非侵習性之超音波檢查、電腦斷層掃瞄等,如仍無法判斷時,始再進行侵襲性之ERCP檢查,且只有在經由上開正常檢查程序後,發現有胰臟癌或腫瘤且又發生阻塞性黃疸時,於進行開刀手術前,始應以經皮穿肝膽道引流術或ENBD及ERBD的引流法引流,然依被害人陳林妙之病歷紀錄,其臨床症狀並無腹痛、發燒且無體重減輕或流失之紀錄,經由超音波檢查亦無膽結石或其他症狀,被告乙○○竟在未先進行電腦斷層掃瞄、ERCP檢查前,即擅自於於82年9月10日對被害人陳林妙施以內視鏡逆行性膽道引流手術(ERBD),而使被害人陳林妙之身體健康受損,雖於事後經多家醫院之門診及手術治療仍無法回復,而於85年6月13日因腹內膿瘍及胰臟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乙○○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而涉犯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所稱死亡原因與醫療行為無關之鑑定,係前案偵查中醫審會86年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係建立在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並無登載不實之前提上,自不得逕引為本件被告之醫療行為與被害人陳林妙死亡無因果關係之論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對被告乙○○、甲○○、丁○○、戊○○提出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對被告丁○○提出之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為:
1、被告乙○○、甲○○、丁○○、戊○○於82年間,均任職於童綜合醫院,分別擔任主治醫師、放射科醫師、住院醫師等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明知陳林妙於82年9月10日並未在童綜合醫接受電腦斷層掃瞄之檢查,亦無體重流失之症狀,並曾於同日在該院施行內視鏡逆行性膽道引流術治療,被告乙○○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在童綜合醫院醫囑單上登載「9/10CTliver,pancreas」、「9/11ERBD」(詳本院卷第25頁),以及在童綜合醫院醫囑單、CT申請檢查報告表登載「BWloss(+)」(詳本院卷第26頁)、在童綜合醫院醫囑單內視鏡申請檢查報告表登載「82年9月11日」「ERBD」(詳本院卷第32頁)等不實事項;被告乙○○復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夥同戊○○於82年9月20日在陳林妙之童綜合醫院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內登載「放射線檢查結果(含超音波及CT):AbdomentCT」(詳本院卷第27頁)之不實事項。被告乙○○與甲○○明知陳林妙並未於82年9月9日門診前兩週至童綜合醫院門診,亦未於同年9月9日經超音波檢查發現總膽管結石之情形,竟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AdmissionNote內登載「Twoweeksagoshesufferedfromdiarrheaandjaudicefortwoweeks.Atfirstshecalledonour
OPDfortreatment.」、「CBDstone」(詳本院卷第30頁)等不實事項。被告丁○○明知陳林妙並未於82年9月10日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斷層掃瞄之檢查,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分別在童綜合醫院CT申請檢查報告表之檢查結果登載「CTscanofabdomen」(詳本院卷第26頁)及在童綜合醫院放射科申請檢查報告表之放射線診斷報告登載「AscomparedwithCTscan」(詳本院卷第28頁)等不實事項。上述被告之行為均足以損害於陳林妙及童綜合醫院病歷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
2、被告丁○○與乙○○(乙○○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於82年間診治陳林妙時,因疏未注意,誤將童綜合醫院病歷號碼000000號不明患者之病歷資料與病歷號碼000000號陳林妙之病歷資料混用,以致做出錯誤之診斷及對陳林妙誤施以內視鏡逆行性膽道引流術(ERBD),致使陳林妙正常之胰臟及膽道受損,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事後經多家醫院之門診及手術治療仍無法回復,終於85年6月13日因胰臟炎、腹內膿瘍而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要旨略以:
1、被告丁○○是否曾對陳林妙為電腦斷層掃瞄(CT)、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ERCP)等檢查行為?亦即病歷上所載之CT及ERCP等檢查事項,是否屬實?抑或混用其他不明患者之病歷,導致被告丁○○及乙○○誤判陳林妙罹患胰頭瘤,而由被告乙○○逕對陳林妙施以內視鏡逆行性膽管引流術(ERBD)之疑點部分,對此被告丁○○稱其有對陳林妙做超音波,但CT(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誤植為ER)、ERCP是由他人操作拍攝,再由其診斷,並做成診斷報告書,並有其簽名或蓋章,而且檢查片子以及檢查報告均在同一個資料袋裡,不可能弄錯,至於CT片病歷號碼會有423797號與423979號,可能是放射科作業人員把號碼誤寫,其在判讀CT片時也會注意病人的基本資料等語。
就聲請人質疑上開病歷號碼不同之CT片及X光膠片所顯示之患者是否均為陳林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以:「(一)共有3次CT:標示94.3.7(以下日期均為西元)者病歷號為000000,其上標示姓名為ChenLin,69Y,F。標示93.9.10者之病歷號為000000(有黃色標籤),無標示年齡及性別。標示95.8.22者之病歷號為000000,其上標示姓名為Chen,無標示年齡及性別。注意該有標籤之CT之病歷號碼與其他兩次不同。當時膽囊非常腫脹。但在後來兩次CT膽囊則不見了;推斷是手術切除之故。(二)此一特別有黃標籤之CT所顯示之臟器(如肝、胰、脾、腎)與後來在95.8.22者相似。與94.3.7者相比則肝內膽管較擴張。(三)此三次CT在童綜合醫院之X光報告夾內之對應報告(病歷記載之診斷)與影像所示者相符。(四)參考原CT之影片及X光報告夾,就此三次CT所示,有黃色標籤是最早進行者(在93.09.10),但不知何故其病歷號碼卻與其餘二者不同(尾三碼797與979之異)。是否鍵入錯誤?推斷在93年10月外科手術後(如照會單所述)切除膽囊,同時進行之Roux-Y手術舒減了膽管阻塞,所以在94.3.7之CT膽管較不擴張。但到了95.8.22則病情明顯惡化,引起嚴重之脂肪肝。但大體的型態顯示93.9.10與95.8.22者應為同一人」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2年度92008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詳91年度偵字第18432號卷第178頁)。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童綜合醫院,經童綜合醫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童醫字第0567號函覆以:該院之病歷號碼係由電腦依流水號自動給號,該院並無「423797」號之病歷號碼等語(詳95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第32頁)。既查無被告診療過程中有CT片混用之情,且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大體的型態顯示93.9.10與95.8.22者應為同一人」等語,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
2、關於聲請人丙○○所稱童綜合醫院黃德金醫師於82年9月10日超音波申請檢查報告上記載:「NoCBDstoneseen」(詳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乙○○、甲○○所製作之『出院病歷摘要』(被告乙○○、甲○○認此為『入院病歷摘要』),竟記載:「CBDstone」(詳本院卷第30頁)。兩者記載顯然不符,被告乙○○及甲○○是否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之疑點部分,對此被告乙○○及甲○○均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罪嫌,稱:「該『入院病歷摘要』是我們於82年9月9日所製作,而『入院病歷摘要』只是先以超音波檢查,但超音波檢查,常會有一些盲點,可能會沒有檢查到,所以還是不能排除有結石,因而將之列入鑑別的診斷裡面。(問:這是出院還是入院病歷?)這是入院病歷摘要,做成的時間是82年9月9日,從該文件下方『plantostudy』之記載,就知道這是入院時所做的。」等語(詳96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卷第107頁)。經查,被告等上開所辯,並無悖於醫療程序,渠等所辯稱係為追蹤治療,始有上開CBDstone之記載,亦與常情無違,且觀之該『入院病歷摘要』確有plantostudy之標題,即供醫師在其內記載計畫施以之治療事項(如本件「wa
rdroutine」,意即安排住院),如認該病歷並非出院病歷摘要,被告所辯應有所憑。⑵聲請人又稱:前開『入院病歷摘要』,事實上應為『出院病歷摘要』等語,經查該『入院病歷摘要』上方上下顛倒、左右相反之「出院病歷摘要」影印殘痕字樣觀之,該病歷應係附在「出院病歷摘要」之下頁之附件,因固定之位置在該病歷上方(此為醫院所慣用之資料夾板之夾置方式),而將「出院病歷摘要」向上翻頁固定在後而影印時,勢必留下該字樣之記載(詳本院卷第30頁)。再觀以被告在出院病歷摘要(詳本院卷第27頁)及入院病歷摘要(詳本院卷第30頁)資料上,各有簽章,亦證該二病歷為作用不同之病歷,顯見上開之病歷確為「入院病歷摘要」。聲請人之指述,容有誤會。而被告所辯,亦合於常情,應可採信。
3、本件聲請人丙○○之母陳林妙之死因,處理醫院醫師有無醫療過失等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8684號、85年度偵字第10527號偵查中,經檢具死者在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後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則以:「一、陳女士之病情診斷,慢性胰臟炎併總膽管阻塞及黃疸,而行剖腹探查,膽管改道及胰臟切片檢查,處置無不當,依消化外科學教科書1996版第3冊第50頁(Shackelford'sSurgeryoftheAlinentaryTra-
ctVolIIIP50)所述,『慢性胰臟炎導致總膽管狹窄之手術適應症有疼痛,黃疸或膽道炎』,可為佐證,若不行手術,診斷無法確定,且會因黃疸加重導致肝衰竭而死亡。二、慢性胰臟炎合併阻塞性黃疸,在臨床過程本就是相當難處理,不手術也不行,手術後又多數病人都因併發症(胰功能不全、發炎、糖尿病、感染)而死亡。三、第一次手術後,又因總膽管空腸吻合狹窄,十二指腸狹窄及反覆之胰臟炎及膽管炎,在2年9個月中在不同醫院入院治療約21餘次,含中榮6次,沙童6次,彰基2次,大里仁愛門診3次,可見本症之難治,其中各家醫院之處置過程尚無疏失。」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86014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以85年度偵字第18684號、85年度偵字第105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復於88年5月25日,質疑死者陳林妙之死因,以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吳鴻昇、 張楚武郭振華 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88年度自字第660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6年1月26日判決被告3人無罪,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2月2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531號案件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5月11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歷審判決均認定死者死亡之原因與醫師之診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4、被告丁○○是放射科醫師,並沒有參與臨床治療行為,其僅是做前置作業檢查,且被告丁○○並未混用他人之CT、ERCP資料,被告乙○○亦未因錯誤之資料而對陳林妙施以手術,況經上述鑑定結果,死者死亡原因均與醫療行為無關,亦即,被告之醫事行為,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
5、被告戊○○雖傳喚未到庭,然無證據證明其有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之犯行,未待其到案即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1、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使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制度設計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係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此一起訴與否的判斷標準,與法院審理後為有罪裁判與否的證據證明力要求基準,並不完全相當,應先敘明。
2、按法院為交付審判准駁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3、按交付審判制度之設計目前,如前所述係為提供告訴人針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多一層救濟途徑,故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犯罪嫌疑不足之犯罪事實為限,法院並無從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犯罪嫌疑不足之犯罪事實以外之事實為聲請交付審判准駁之審查,若有該等情事,法院僅能就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為聲請駁回之裁定。而查,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七)、(八)部分之事實,並不在前開96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調查範圍內,且未經原檢察官實體調查,亦不在該不起訴處分書所列犯罪嫌疑不足之犯罪事實內,更未在前開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5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犯罪事實內,是以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復查,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十)部分之事實,則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2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開96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對此部分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亦認此部分再議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8月1日中分檢 榮義 97上聲議1253字第017047號函附卷足憑(詳96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卷第154頁),是以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4、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之規定,檢附本案原偵查卷內聲請人方面曾提出之斷層掃瞄膠片、X光膠片及病患陳林妙先後於沙鹿童綜合醫院及臺中榮總之病歷資料等相關證物,委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再就聲請人所指童綜合醫院並未於82年9月10日對被害人陳林妙施以肝臟、胰臟之斷層掃瞄檢查(CTliver,pancreas)一事進行鑑定,委託鑑定事項為「(一)童綜合醫院病歷號碼000000號患者於82年9月10之斷層掃瞄膠片共2張(本院卷內編號為『證物11』)與陳林妙於臺中榮總82年9月23日之斷層掃瞄膠片共6張(本院卷內編號為『證物12』)所顯示之對象,得否判斷為同一人?若骨骼、臟器及其他形體方面存在差異性,是否可能係因於兩次掃瞄間,因膽管阻塞、黃疸升高等症狀,因而接受ERBD(內視鏡逆行性膽管引流術)後所導致?(二)本件患者陳林妙於童綜合醫院82年9月10日之X光膠片共5張(本院卷內編號為『證物10』)與其嗣於童綜合醫院82年11月8日之X光膠片共1張(本院卷內編號為『證物15』)所顯示之對象,得否判斷為同一人?若骨骼、臟器及其他形體方面存在差異性,是否可能係因於兩次掃瞄間,因膽管阻塞、黃疸升高等症狀,因而接受ERBD(內視鏡逆行性膽管引流術)後所導致?」等情,有本院98年4月29日中院 彥刑山 97聲判96字第43563號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83頁)。嗣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為:「(一):(1)『證物11』之斷層掃瞄膠片為拷貝複製片,跟原始片可能存在影像品質之差異。就該片中可以獲得之病人資訊,位於每一格影像左上角落顯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與該病人於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號碼『423979』存在差異,可能是因施行檢查前電腦鍵盤輸入資料之誤差。....(2)『證物11』之斷層掃瞄膠片檢查之內涵,包括靜脈注射造影劑前後之掃瞄,掃瞄部位由肝臟之上端至腎臟之下端,每一張影像之掃瞄厚度為5公釐,影像顯示兩側肝內膽管及總膽管(即整個膽道系統)擴張,胰管亦稍微擴張....(3)『證物12』之斷層掃瞄膠片亦為拷貝複製片,跟原始片可能存在影像品質之差異。該項拷貝複製片所呈現之病歷號碼為『923228』,位於每一格影像之左上角,姓名資料顯示『CHEN-LINF/68Y』,應係指『陳林,女性,68歲』,與該病人資料符合。檢查之內涵包括有靜脈注射造影劑後之掃瞄,因影像對比度稍差(可能是因複製之緣故),不確定有無靜脈注射造影劑前掃瞄之影像,掃瞄部位由肝臟之上端至骨盆腔之下端,每一張影像之掃瞄厚度為16公釐。審視該份拷貝複製片,可見有一管狀物置於總膽管,應為ERBD(內視鏡逆行性膽管引流術)後所置入之醫療物品,其肝內膽管及總膽管已明顯縮小。胰臟周圍仍可能有些微之浸潤,但與『證物11』並無明顯差異。(4)由上述第(2)點,可知該病人於進行ERBD(內視鏡逆行性膽管引流術)前,已有兩側肝內膽管及總膽管(即整個膽道系統)擴張,及委託鑑定事由(一)所述膽管阻塞之情形,該狀況可導致黃疸升高,但須以臨床表徵或是血液血清檢驗數據來判斷。於兩項證物(『證物11』及『證物12』)中。除膽道系統擴張之程度減輕外,無其它明顯之發現,其它於影像中可見之臟器,亦無存在明顯之差異性,因此無法排除非為同一人。....」、「(二):(1)『證物10』之X光膠片,於該膠片之角落手寫呈現『82.9.10.423979陳林妙♀』,影像顯示該項檢查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造影術(ERCP)及ERBD(內視鏡逆行性膽管引流術),發現有膽道系統及胰管擴張之情形,該發現與『證物11』之斷層掃瞄膠片相符。(2)『證物15』之X光膠片,於該膠片之角落手寫呈現『陳林妙♀』,其它資料因位於拷貝複製片之邊緣,無法清楚呈現。影像顯示該項檢查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造影術(ERCP),原ERBD(內視鏡逆行性膽管引流術)後所置入之醫療物品已移除,與82年11月8日之內視鏡申請檢查報告表相符。影像中僅顯影胰管,膽道系統未有造影劑進入。(結論)於兩項證物(『證物10』及『證物15』)中,胰管管徑有些許縮小;其它於影像可見之臟器,亦無存在明顯之差異性。因此,無法以此兩項證物排除非為同一人。」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2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90200704號函檢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99年1月20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可認上開童綜合醫院82年9月10日之斷層掃瞄膠片2張、82年9月10日之X光膠片5張及82年11月8日之X光膠片1張所顯示之對象,無法排除均為被害人陳林妙本人。是被告乙○○、戊○○、丁○○分別於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CT申請檢查報告表及放射科申請檢查報告表上所為關於「CTliver,pancreas」、「放射線檢查結果(含超音波及CT):Abdome
nCT」、「CTscanofabdomen」及「Ascomparedwith
CTscan」等之記載(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即難認渠等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是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就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陳林妙於82年9月9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時,並無體重流失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之依據為比對被害人陳林妙於82年9月9日住院前數月之照片(詳本院卷第
35頁)及82年9月住院期間之照片(詳本院卷第36頁),被害人陳林妙體態並無明顯消瘦之變化,而認其並無體重流失之情形,然被告乙○○竟於CT申請檢查報告表中登載「BWloss(+)」(詳本院卷第26頁)而涉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一事部分;經查,人體有無體重流失情形係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並非單純從病患外觀即可得知,而從卷內證據所示情形,尚難認定被告乙○○之上述登載內容有何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是以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就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陳林妙於82年9月9日門診前兩週並未至童綜合醫院門診,被告乙○○及甲○○竟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報告內不實記載:「Twowe
eksagoshesufferedfromdiarrheaandjaudicefor
twoweeks.AtfirstshecalledonourOPDfortreatment.」(詳本院卷第30頁),而涉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一事部分;經查,被害人陳林妙病歷資料首頁記載,被害人陳林妙於82年8月30日即有因黃疸及腹瀉等病狀而前往童綜合醫院初診(詳91年度偵字第18432號卷第14至15頁),且依據82年9月9日之護理紀錄之記載,也有提到病患陳林妙已向OPD拿藥兩週(詳91年度偵字第18432號卷第51頁),可見被害人陳林妙於82年9月9日前往被告乙○○、 林志光 門診就診前兩週內,確實已有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之紀錄,故尚難認定被告乙○○、甲○○於病歷報告上所為之上述記載,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是以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就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陳林妙於82年9月9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後住院當日,經該院黃德金醫師進行超音波檢查後,並無發現總膽管結石之情形,且該超音波申請檢查報告表上亦明確記載「NoCBDStoneSeen」(詳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乙○○及甲○○在未進行任何更精確之檢查及無任何醫學上理由可支持黃德金醫師之檢查及診斷有何不明確之情形下,即在被害人陳林妙之病歷診斷欄內不實記載:「CBDstone」之肯定診斷結果(詳本院卷第30頁),而涉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一事部分:經查,此部分事實疑點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詳述明確(詳96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至7頁所載及本裁定上述(二)2.之原不起訴處分要旨之記載),衡諸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乙○○及甲○○上述登載內容有何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是以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就聲請人主張被告乙○○明知其係於82年9月10日為被害人陳林妙施行內視鏡逆行性膽管引流術(ERBD),然竟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內視鏡申請檢查報告表及醫囑單上不實記載於「82年9月11日」為被害人陳林妙施行內視鏡逆行性膽管引流術(ERBD),而涉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一事部分;經查,聲請人對於被告乙○○確實有為病患陳林妙施作ERBD(內視鏡逆行性膽管引流術)一節並無爭執,且有ERBD照片(詳本院卷第31頁)可佐。雖被告乙○○於醫囑單及內視鏡申請檢查報告表所記載施作時間為「82年9月11日」(詳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而與ERBD照片(本院卷第31頁)顯示施作時間「82年9月10日」不同,彼此間存有一天之隔,但記載有所出入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基於記憶錯誤或筆誤,未必明知不實而故意記載錯誤,是有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尚非無疑。再者,亦有可能係因被告乙○○判斷本件為緊急狀態,故先於82年9月10日先行施作ERBD後,於翌日再補開申請檢查報告表,況依據該內視鏡申請檢查報告表右方註記事項可知,申請檢查報告表第二聯需貼病歷,而依據病患陳林妙的病歷資料中,於9月10日亦記載有「9/10...D:ERBD...」等文字(詳本院卷第37頁),足資判斷施作日期應為82年9月10日,故在後續相關醫療、護理人員判讀上,尚不至於誤導施作ERBD之時間,故是否足生損害,亦非無疑。是以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就聲請人主張被告丁○○未盡專業醫師之注意義務,而誤將不明患者之X光膠片及斷層掃瞄膠片,列為被害人陳林妙之病歷資料,致被告乙○○參考該資料後,誤判被害人陳林妙有疑似胰頭瘤病情,並於82年9月10日對其誤施以內視鏡逆行性膽道引流手術(ERBD),而使被害人陳林妙之身體健康受損,雖於事後經多家醫院之門診及手術治療仍無法回復,而於85年6月13日因腹內膿瘍及胰臟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丁○○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而涉犯有業務過失致死一事部分;經查,聲請人所指稱不明患者之X光膠片及斷層掃瞄膠片,經本院送請鑑定比對之結果,該X光膠片及斷層掃瞄膠片所顯示之對象無法排除均為被害人陳林妙本人一節,已如前述,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丁○○有將他人之X光膠片及斷層掃瞄膠片混為被害人陳林妙病歷資料之情事,先予敘明。其次,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對事實上沒有施作之CT製作內容不實的判讀,是以聲請人所指述之業務過失致死之前提事實即屬不存在,更難認與其所主張之業務過失致死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參考卷內醫學文獻資料及歷次鑑定報告書內容,足徵臨床上若病患有膽管阻塞合併黃疸升高,立即施作內視鏡逆行性膽道引流手術(ERBD)符合醫療常規,並可使病人的血清黃疸下降,及避免滋生細菌造成膽道發炎(詳本院卷第40頁、第48頁),故童綜合醫院之醫療人員於82年9月間對病患陳林妙所為之醫療處置,與其嗣於85年6月13日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非無疑。從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丁○○應對被害人陳林妙之死亡結果負擔業務過失致死之責,是以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就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七)、(八)部分,既不在本件96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調查範圍內,且未經原檢察官實體調查,亦不在該不起訴處分書所列犯罪嫌疑不足之犯罪事實內,更未在本件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5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犯罪事實內,是以此等部分之交付審判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就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十)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2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96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對此部分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亦認此部分再議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是以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其餘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另本院就本件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後,亦未發現有應准許本件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情形未經檢察官注意,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不備理由」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乙○○、甲○○、丁○○及戊○○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罪嫌疑不足以及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之事實,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建興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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