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卷內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係男女朋友關係,緣甲○要向戊○○取回原置放在戊○○處之項鍊,及雙方另因金錢上之問題有待釐清,因之與甲○發生爭執,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意,趁與甲○相約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起訴書誤為美群路)美群橋旁之7-11便利商店前碰面之機會,於同日上午出門赴約前先從其母庚○○(患有重度憂鬱症)之藥袋內,取得由財團法人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開立給庚○○服用治療失眠症狀之管制藥物美得眠錠(Modipanol,主要成分為Fluni-trazepam,列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記載為FM2)後,並將之磨成粉狀,戊○○明知服用上開第三級毒品美得眠錠後將會使人陷於昏睡而無法抗拒之狀況,竟隨身攜帶上開磨成粉狀之美得眠錠,於騎乘機車赴約途中先購得星巴克冰咖啡一杯,並將前開磨成粉狀之美得眠錠摻入冰咖啡中,準備拿給
甲○飲用;嗣戊○○騎乘機車於上午11時許抵達前開約會地點與甲○會面後,即將前開摻有美得眠錠之冰咖啡遞予甲○飲用,此時,戊○○則改騎甲○赴約時所騎乘之M3T-729號重機車,並附載甲○離開,甲○因不知該杯冰咖啡中摻有美得眠錠,於機車行駛中即加以飲用,戊○○即以此欺瞞之方式,使
甲○施用第三級毒品美得眠錠;迨甲○喝完該摻有美得眠錠藥物之冰咖啡後,即感頭暈不適,再由戊○○將甲○載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2住處之房間內。嗣至同日下午3時許,戊○○即趁甲○服用前開美得眠錠藥效發作而陷於昏睡無法抗拒之機會,在上開住處之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戊○○即以此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戊○○再基於強盜之犯意,趁甲○在藥劑作用下陷於昏睡,已至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分別取走甲○所有皮包內之SONY-ERICSSON牌、型號W810之行動電話1支(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700元。
二、戊○○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後,即攜帶其向甲○強盜取得之上開手機於該日下午4時許離開其住處,前往台中市大世界網咖尋找其友人丙○○,會面之後戊○○將甲○被其下藥現仍處於昏睡中之事告知丙○○,二人於商討後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時許,戊○○將其向甲○盜取之上開手機交予丙○○,由丙○○以甲○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撥打予甲○之母(卷內代號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B女)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向B女恐嚇稱:「甲○欠我8萬元,已還了3萬,尚欠5萬元,甲○現在人在我手上,如果要甲○安全,就匯款5萬元到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等語,致B女心生畏懼;嗣經B女及C男(卷內代號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C男,係B女之友人,當時與B女及其先生同行出遊)多次與丙○○通話周旋後,並向丙○○表示星期五ATM無法轉帳5萬元,丙○○則告知須問其過老大(即戊○○)才能決定;嗣於翌日(即6日)上午7時30分許,由戊○○再以電話撥打C男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要C男付款,C男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處,先轉帳1萬元至甲○前開帳戶內;戊○○與丙○○於同日上午8時許,則一起持甲○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於臺中市○○路○段○○號1樓之OK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處,由戊○○進入該商店內輸入其先前得知之甲○提款卡密碼及提款金額1萬元,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之密碼、金額給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前開轉帳至甲○帳戶內之1萬元(有關丙○○涉及此部分之犯行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三、嗣甲○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許清醒後,始發現上情,隨即聯絡友人至戊○○前開住處將其載回,並報警始查悉上情。戊○○為脫免查緝,嗣將上開強盜所得之手機,藏匿於其住家頂樓,並於同年9月16日下午4時至5時間許,將上開手機拿至臺中市○區○○路3段172號之超速通訊行,向不知情之 宋冠賢 變換現金1300元得手。
四、案經A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此,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有關被害人、被害人之母及其友人之姓名僅記載為甲○、B女及C男(有關甲○、B女及C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暨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均記載詳如卷宗資料所示。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甲○、B女、C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甲○、B女、C男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開說明,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A女、B女、C男、 楊雅婷 、丁○○及宋冠賢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及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證詞之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A女、B女、C男、楊雅婷、丁○○及宋冠賢等人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㈠訊據被告戊○○(下稱被告)對於在97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
,在臺中縣大里市○○路美群橋旁之7-11便利商店前,以上開欺瞞之方式,將摻有第三級毒品美得眠錠之冰咖啡遞予甲○飲用,及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2住處之房間內,曾與甲○為性交行為,暨趁甲○藥效發作陷於昏睡之際,未經甲○同意而取走甲○所有之SONY-ERICSSON牌、型號W810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
甲○為性交行為時,甲○當時是清醒的,是經過甲○同意的;又伊固有向甲○拿取皮包內之1700元,然此部分亦是經過甲○同意的云云。
經查:
⑴被告確實有在上揭時、地,以前開欺瞞之方式,使甲○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飲用摻有第三級毒品美得眠錠之冰咖啡,致甲○發生昏睡之事實,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下列證據為證:①被害人甲○事後所採集之尿液,確實有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反應,及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成分,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3日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9至81頁)。②又被告所摻入冰咖啡內之藥物確實為治療失眠症狀之管制藥物美得眠錠之事實,亦有童綜合醫院開給庚○○之藥袋6紙(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童綜合醫院98年4月23日(98)童醫字第051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72頁)與98年12月18日(98)童醫字第1767號函(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等附卷可稽。③再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藥物美得眠錠服用後,於尿液中確實可驗出7-aminoflunitrazepam成分,亦有該院98年6月11日(98)童醫字第076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④另藥物美得眠錠其主要成分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列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6398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⑵有關被告係以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
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46頁、第112頁、第137頁、第193頁)。
②被害人即證人甲○於:⒈警詢時證述:「我疑似被我男友
戊○○下藥迷昏對我性侵害…。」、「我在97年9月5日11時和他約在大里市美群橋附近的7-11見面,我騎機車先到約5分鐘後他才騎他的機車到場,他從機車把手下的置物處拿了一杯剩下約四分之一的星巴克的咖啡說給你喝…他騎我的機車載我,我邊喝咖啡,但快到大里橋時,我便告訴他我頭很痛,他沒回話然後我感到頭暈沒意識。在我9月5日晚上醒來時是在他的房間(臺中市○○○街○○號8樓之2)…直到9月6日早上起來時我發現我都沒穿衣服,我懷疑我被戊○○性侵害(中間我有問過他:我為什麼沒穿衣服,他說我一直喊熱)。」、「如果這次有發生性行為,是他趁我沒意識且未經我同意時對我性侵害。…。」、「我於97年9月6目去大里市仁愛醫院驗傷。我沒有和戊○○以外的男生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縣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⒉偵查中證述:「警詢所述均實在。」、「當天早上11點,我與戊○○約在大里的一間7-eleven見面,見面後我從7-eleven走出來、他給我一杯辛巴克的咖啡,…。」、「…。後來我們就出發,我繼續喝咖啡,騎到一半,我跟他說我頭很痛,到了大里橋時,我就昏過去了。之後我醒來時已經是當天晚上了,就是在他家他的房間裡,我發現我全身都沒有穿任何衣服,我的上衣是吊著的,褲子及內衣褲我就沒有印象了,不知道是在床下面或床頭櫃,因為當時我頭還暈暈的。我起來後先穿回衣服,再吃飯。」、「穿好衣服之後戊○○叫我去客廳吃麵。當時只有我和他兩個人在家。是他叫醒我,叫我起來吃麵。…。我吃完之後覺得不舒服,就將我剛吃下的東西催吐出來,後來我自己走回他的房間繼續睡(詳細時間我不清楚)…。
後來醒過來,我坐在客廳等他,當時是晚上12點了。…。
」、「約隔天早上8點多又醒來,醒來時戊○○沒有在我旁邊,我到客廳也沒有看到戊○○,只有他姐姐及她男友在她的房間。」、「我約早上9點多離開戊○○。」、「(問:戊○○說當天下午3點與你發生關係,是經你同意?)沒有這件事。」、「(問:你第一次何時醒的?)印象中第一次起來有吃麵,這是他買回來後叫我起來吃的。
」、「(問:9月5日戊○○與你發生性行為,有無經過你同意?)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88至89頁)。⒊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與被告戊○○認識多久?從何時開始成為男女朋友?)我高一的時候,民國幾年不記得了。」、「(問:本件案發時間97年9月5日時,你與被告是否仍為男女朋友?)是。」、「(問:案發當天,你記得幾點到被告家?)不知道。因為喝完咖啡後我就意識不太清楚了。」、「(問:當天你有到被告家,妳是否知道?)我到被告家之後才醒過來,幾點鐘我不知道,但天候已暗了。」、「(問:你醒來後,你的意識是否清楚?)我不知道。我很恍神,…。」、「(問:當天你與被告間有無發生性行為?)當時到他家,我已經沒有意識。我醒著的時候是沒有發生性關係,睡著時我不知道。
」、「(問:本案發生前,你們是否曾經發生過性關係?)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依上開證人甲○證述之內容可知,甲○對其於97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服下被告所提供之摻有美得眠錠之咖啡後,即發生昏睡之狀況,直至當天晚上才第一次醒來,而於昏睡當中並不知道當天下午3時許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亦未曾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亦無瑕疵可指之處;且證人甲○於本案案發之前既曾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而案發當時雙方又係男女朋友之關係,甲○當無誣攀被告動機與目的,其所為之證詞當具憑信性,而足以採信。
③承前所述,被告與甲○於本案案發之前雙方既已發生性關
係,且當時二人仍處於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倘欲與甲○發生性關係,僅須徵得甲○之同意即可,何須使用藥物先使甲○陷於昏睡狀態中?故本件被告下藥使甲○陷於昏睡狀態在先,其後再利用甲○陷於昏睡中之情況下對之為性交行為,顯然被告具有強制性交甲○之意圖甚為明顯。
④此外,被害人甲○於案發後,於97年9月6日前往大里仁愛
醫院鑑驗,經該院採集甲○之陰道棉棒、內褲等物,與被告之唾液,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鑑驗結果為:
1、被害人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戊○○型別相同,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1.64×10之12平方倍。
2、被害人陰道棉棒DNA與涉嫌人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戊○○或與戊○○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有該局97年10月23日刑醫字第0970136149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7頁)。
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避就之詞,難以採信,堪
認被告係在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無訛。至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97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間,曾目睹被告攙扶甲○進家門口,並發現甲○不舒服,曾問甲○是否就醫,甲○回答不用云云;惟查,甲○於服用被告所提供摻有美得眠錠之冰咖啡後,隨即被帶往被告之住處,證人丁○○於見到甲○與被告之時,甲○尚處在藥物持續作用之初,當時甲○能尚存一些意思能力,與常情尚無不合之處;又證人丁○○於與甲○見面後隨即外出上班,遲至當日晚上7、8時始返家,因此,其對於被告是否在當日下午3時許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時並不在場,故證人丁○○所為前開證詞,縱係屬實,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⑶有關被告強盜財物部分:
①被告係趁被害人甲○於藥劑作用陷於昏睡之際,未經甲○之
同意,而逕行取走甲○所有皮包內之SONY-ERICSSON牌、型號W810之行動電話1支(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嗣並於同年9月16日下午4時至5時間許,將上開手機拿至臺中市○區○○路3段172號之超速通訊行,向不知情之宋冠賢變換現金13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暨證人宋冠賢於警訊中證述之情形相符。此外,尚有被告簽立之手機【SONY-ERICSSON牌,型號W810,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讓渡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其向被害人甲○取走1700元時,係經甲○之同意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喝下被告所提供摻有美得眠錠之冰咖
啡後,即發生意識不清昏睡之情形,隨即被帶往被告之住處,直至翌日上午8時許始清醒,期間甲○雖曾有起床吃麵或上廁所之情形,然其精神狀態仍處於恍惚狀態中之事實,除已如前述外,並經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⒉被害人即證人甲○迭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月6日發現我
的現金1700元、手機都不見了,…。」等語(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縣霧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述:「…早上8點多我醒來時發現我的包包放在客廳,我去翻包包要打手機給戊○○,發現我的SONY易利信手機不見了,馬上翻我的錢包,發現裡面的1700元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前(時)妳是否同意被告從你的皮包自行拿錢或手機去用?)都沒有,他自己有手機。」、「(問:你何時才發現皮包內的錢及手機不見?)6號早上9點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第137頁)。依上所述,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前後一致,且證人甲○與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係男女朋友之關係,甲○當無誣攀被告動機與目的,其所為之證詞當具憑信性,而足以採信。
⒊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所辯,
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係在甲○陷於昏睡而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未經甲○之同意而取走現金1700元。
㈡此外,復有證人楊雅婷於警訊中之證詞可佐(臺中縣警察局
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縣霧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6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此部分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9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B女及C男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縣霧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9頁、第20至23頁、偵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節本影本共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3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帳號(詳卷)於97年9月6日7時0分至9時0分至其分行機號:00739號(設臺中市○○路○段○○號)提領之監視畫面照面16幀等附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縣霧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36頁、第40至73頁、偵卷第29至30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此部分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㈡雖證人丙○○否認有參與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於97年9月5日下午,曾與被
告在台中廣三SOGO附近大世界網咖碰面,且曾與被告一起去便利商店,由被告進去便利商店領款,伊則在外面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以下)。堪認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發生當時證人丙○○確實與曾被告在一起。
⑵參酌證人B女於警訊中證述:「昨日(5日)晚上大約18時
許我和我先生及00000000B一同前往蘆山溫泉遊玩,在埔里地理中心碑附近,我的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有接到一通來電,電話號碼顯示係00000000之號碼(號碼詳卷),電話中有一名男子表示00000000在他手上,00000000欠他8萬元,之前有還給他3萬還欠他5萬,要我們匯款給他,要我們匯款
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的帳戶內,歹徒並告知我們00000000之帳號(帳號詳卷),經我們查證確實為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後來歹徒便(掛)掉電話了,並稱他上面有一個大哥要和他商量才可以討價還價,…。」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縣霧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7頁);及證人C男於警訊中證述:「(問:你於何時知道你姪女00000000遭人妨害自由?)昨日(5日)晚上大約18時許我和00000000的父母親一同前往蘆山溫泉遊玩,在埔里地理中心碑附近,00000000母親的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有接到一通來電,電話號碼顯示係00000000之號碼(號碼詳卷),電話中有一名男子表示00000000在他手上,00000000欠他8萬元,之前有還給他3萬還欠他5萬,要我們匯款給他,並稱他上面有一個大哥要和他商量才可以討價還價,當時我有問歹徒我姪女的穿著和其所騎乘的交通工具均吻和,當時我才相信歹徒的話,也才知道00000000在他手上。」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縣霧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1頁)。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顯然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除被告之外確實另有第三人共同參與甚明,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供述並非子虛。
⑶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被告亦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在卷,而本件被告於供出證人丙○○共同參與本案,其自身仍為本案之犯罪者,並不能因此脫免自身之罪責,同時本身亦應擔負另犯誣告罪之刑事責任,倘非事實,則被告當不致於自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又被告前開所為之陳述,正與證人B女及C男證述有第三人參與本案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之陳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而足以採信。
⑷綜上,本院認證人丙○○之證述係在脫免本身所應負之罪責,其證詞難認為實在,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又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著有明文。次按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罪,該施以藥劑之行為,本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倘行為人明知所施之藥劑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情事,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當從較重之強盜罪名論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04號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以前開欺瞞之方式,將摻有第三級毒品美得眠錠之冰咖啡提供予甲○飲用,並利用甲○陷於昏睡而致使不能抗拒之際,在其住處之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並取走甲○所有之財物,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對甲○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與強盜行為間,於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應以結合犯論罪。核被告所為:㈠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應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之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對被害人施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被害人財物(強盜罪),及違反甲○之意願強制性交得逞(強制性交罪),因該施以藥劑之行為,本屬強盜罪及強制性交罪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之罪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之罪罪名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應與前開犯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罪部分應予以分論併罰,其所採之法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㈡就犯罪事實二部份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件被告係以輸入其先前得知之甲○提款卡密碼及提款金額1萬元,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之密碼、金額給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帳戶內之1萬元,惟此項取款之行為,本屬恐嚇取財罪行為之一部分,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罪名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以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與前開恐嚇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其所持之法律見解,亦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罪,與案外人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強盜罪而強制性交之罪及恐嚇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知勤奮工作,竟僅因細故與私慾,利用第三級毒品迷昏被害人,強取被害人財物,並對其性侵得逞,對被害人心理、女性尊嚴造成長期且難以彌補之傷害及財產損失,且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致使被害人之家屬心生畏懼,惡性非輕,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不多,暨犯後態度,及尚未獲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本案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應定執行刑為20年以上云云;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應分論併罰之罪數,與檢察官認定者並不相同,且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收懲戒之效,故認檢察官之聲請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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