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嗣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緩刑因九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撤銷緩刑,撤銷後,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號一之三八室之展利國際電通通訊行內,乘該店店員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待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行動電話(SONYERICSSON牌,S七○○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得手後旋即離去,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謝明達林惠君王文廷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一紙、大基隆通訊有限公司維修工作單一紙、麗松科技有限公司送修工作單一紙及指認照片一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因一時失慮而心生竊意,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為本件竊盜犯行,於警詢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對被害人財產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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