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4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高京鶴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84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6月30日下午
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8,7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8,7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7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
分之18點25計付,但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按
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
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
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13235元及已到期利息5482元,合
計為318717元及其中本金313235元部分自94年12月
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
自應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1紙、交易紀錄一覽表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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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313,235元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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