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0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0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張竟香 (即 張云榕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03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
16.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
,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
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7月25日核撥貸
款起至103年4月2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8,252
元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
帳務查詢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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