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宋政庭
訴訟代理人 宋福庭
被 告 徐運富
訴訟代理人 徐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069元
。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給付
原告10萬元。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9日中午13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
園縣中壢市○○街往五族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正大街與正明
街口時,因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適逢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
輛),自正大街往五族二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與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生之損害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7萬1,049元,其中包含工資4萬1,155元
、零件2萬9,894元。
2.交通費用:原告家住平鎮而於龍潭工作,因原告車輛維修,
需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來回需138元
、計程車為000元,但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會造成原告每日
共增加4小時的影響,原告工資時薪為186元,受影響之4
小時工資為774元,加上138元共需882元,原告取兩者之
較少費用即862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共有40日需以其他交通
工具代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交通費用為3萬4,480元。
3.車輛保管費:原告車輛自101年8月6日進廠維修,101年
10月27日完工,以每日保管費用100元計算,原告僅請求60
日之保管費用,共6,000元。
上開金額共計為11萬1,529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10萬元,
而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其應負之責任,但原告車輛進
原廠維修造成之維修費用過高,被告對此無法接受,且原告
車輛並非進廠維修那麼多天,而是原告將車子留置於維修廠
才產生上開車輛保管費與交通費,是以被告不願支付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TOYOTA桃苗汽
車服務明細表、工作傳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
,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有無理由?請求之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有其駕照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4頁),對前揭
交通法規應知之甚稔。而參以事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氣晴、事故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4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上開規則之情事。惟查,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地疏未注
意車前情況,此有交通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第51頁),堪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原告車輛因本件車
或受損,有現場及原告車輛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36至41
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毀損原告車
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其侵權行為,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
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⑴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再原告車輛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
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99年5月出廠
,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萬9,894元、
工資費用為4萬1,155元,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
為證(本院卷,第35、48至50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
101年7月29日止,折舊年數為2年3月,依前開計算扣除
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萬0,80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加計工資費用4萬1,155元,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
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1,960元【計算式:1萬0,
805元(零件費用)+4萬1,155元(工資費用)=5萬1,
960元】。
⑵交通費用及車輛保管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
明定。而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
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惟無
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
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3萬4,480元及車輛保管費6,000
元云云,就此未據提出確有支出交通費及管理費之證明,故
既未檢附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受有上開損
害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不應准許。
⑶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之金額為5萬1,96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金額以5萬1,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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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894×0.369=11,0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894-11,031=18,863
第2年折舊值18,863×0.369=6,9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863-6,960=11,903
第3年折舊值11,903×0.369×(3/12)=1,0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903-1,098=10,80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