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上訴人 洪珮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洪珮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幫助犯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與該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上訴人於偵查中仍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此2罪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辯護人稱依卷內辯護意旨狀所載上訴人就與同案被告即其配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願自白認罪,請求儘速提訊上訴人說明案情,是否可從寬認定被告有就該2罪要自白之意思云云,尚非可採,此部分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所為論斷,有上開卷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量刑失當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指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為適法之裁量,即難遽謂違法,而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依檢察官主張上訴人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3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上訴人前開所犯為故意犯罪,尚非事出偶然,復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而上訴人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因認上訴人所犯之3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亦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罪質不同之本案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有重複評價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與上開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仍係就原審依職權適法刑罰裁量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或刑罰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俊良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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