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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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皇君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288號),前經本院予以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皇君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坦承所犯罪行,並已將犯案情節及毒品來源供述清楚,足見被告確有悔過之心,對所犯罪行負責到底,不避重就輕。被告係因家中貧困,尚有2名幼小孩童,被告想讓孩子過好一點的生活,又遇上朋友請求,才會誤入歧途犯下此案,被告在押期間皆在反省自己之過錯,現已深感後悔,因農曆過年在即,被告不希望孩子在此重要節日沒有父親陪伴,懇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讓被告在過年期間陪伴孩子,被告會配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也願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陳皇君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為重罪,於前案並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對共犯 洪珮茹 亦多有維護,有因逃避罪責而逃亡或迴護共犯洪珮茹而串證之高度可能,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之必要,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然依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涉嫌實際主導、完成毒品交易並獲取價金利益之人,涉案情節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等重罪均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參以被告於前案即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本案復已定期審理,被告認罪後應已預見日後將長期面臨牢獄生活,即猶存有逃匿之動機或誘因,其為逃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仍然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執行。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訴訟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
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被告所舉盼能回家陪伴孩子過年等理由,亦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無以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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