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280號上訴人 謝泓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謝泓承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2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及歷次事實審審判中曾1次自白犯罪,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原判決理由欄參之二業已論列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固曾直認其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孫大慶 、 許家豪 2人,並收受價金,但再三強調其並無營利或賺錢,而否認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等情,且其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亦為上訴人辯護主張:上訴人並無營利意圖,故孫大慶部分僅涉及轉讓,許家豪部分則涉轉讓或幫助施用等語,是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徒憑其承認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片斷供述,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刑之論據,所科處之刑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有失衡平及比例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蘇素娥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